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啓茂(原名賴啓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啓茂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啓茂於民國107年8月9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疑因與 邱滿祥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邱滿祥,致邱滿祥受有右前臂及上臂擦傷、臉部挫傷及左眼鈍傷等傷害。嗣經警接獲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滿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賴啓茂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賴啓茂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這件是車禍,是互毆,(後改稱)這不是毆打,伊拉告訴人邱滿祥下來要處理的時候,邱滿祥就出手打伊,這樣好像是伊故意要打他,但伊沒有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7年8月9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及上臂擦傷、臉部挫傷及左眼鈍傷等傷害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滿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偵卷第29至32頁、第65至67頁、第101至104頁、第109至110頁),核與證人 李峻豪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 高浩軒 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相符(偵卷第33至35頁、第75至79頁、第115至119頁),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及現場照片共8張、照片影本6張足資佐證(偵卷第37頁、第69至71頁、第93至9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者,告訴人邱滿祥確有於案發後之107年8月21日15時3分許,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接受傷害處理,經醫院診斷後,認其受有右前臂及上臂擦傷、臉部挫傷及左眼鈍傷等傷害,此有前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確有於案發當日,受有上揭傷勢等情甚明,且核諸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其指訴遭被告施加揮打所可能受傷之身體位置相當,核諸本案發生後,迄於告訴人就診之時間,時間緊接連貫,衡諸常理,益徵告訴人經診斷所得之上揭傷勢,應係於本案時、地,遭被告徒手傷害所致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傷害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且於同年5月31日施行,該法條之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提高自由刑與罰金刑上限,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被告前開傷害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裁判。是核被告賴啓茂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和平對談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邱滿祥間之糾紛,率爾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於法有違,又被告於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徵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做攝影、拍戲、水電工作,離婚,沒有小孩,目前自己住,經濟狀況不好,正在申請低收入戶(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