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嘉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家暴之妨害自由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年度易字第731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9年度執緩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嘉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郭嘉榮因犯家暴之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31號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於109年3月
9日確定。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仍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聲請書誤載為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其修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自應就行為人違反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是否重大,及原宣告之緩刑有無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予以審認。復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家暴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
731號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於109年3月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並未遵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且其業已具狀向觀護人陳明因找工作,無法遵期履行及遵守保護管束報到,希望撤銷緩刑,而執行原處拘役得易科罰金之刑期,嗣於本院訊問中亦為同一陳述,是其顯然故為未依原判決諭知緩刑所附條件履行,應甚明確。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受刑人故意且無正當事由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