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2384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金龍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幫助 陳彥勳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 黃百億 ,黃百億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008號提起公訴,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841號被告許金龍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龍(暱稱泡泡龍)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7日15時許,以行動電話與陳彥勳聯繫合資購買交易海洛因事宜後,則由許金龍向其上手黃百億(另經本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2008號提起公訴)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事。嗣於同日15時56分許,由陳彥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許金龍,前往臺中市○○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王田店)前,許金龍先向陳彥勳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現金,即坐上黃百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內,將合資購買海洛因現金5500元交付與黃百億,黃百億則將海洛因2包交付與許金龍,許金龍返回陳彥勳車上後,即將海洛因1包交付陳彥勳,以此方式幫助陳彥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1│被告許金龍於警詢時與本│全部犯罪事實。│││署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陳彥勳、黃百億具結│全部犯罪事實。│││之證述。││├──┼───────────┼───────────┤│3│被告與陳彥勳之LINE對│全部犯罪事實。│││話截圖、監視器翻拍照片││││、陳彥勳提供其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2008號起訴││││書、108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起訴書等在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檢察官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徐興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