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18號原告 劉漢亭 訴訟代理人 廖素滿 被告 劉石平 訴訟代理人 吳端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一四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九年八月十八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七三七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七三七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三八0四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㈠編號丙部分面積一九0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㈡編號丁部分面積一九0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分稱系
爭1193地號土地、119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面積各為1,475、3,804平方公尺,兩造之應有部分均為各2分之1,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使系爭2筆土地發揮最大效用,為此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㈡系爭1193地號土地為建地,其上現有兩造因繼承共有未保存
登記之三合院1棟,東側半部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並未實際占有使用該房屋,因該三合院房屋已興建多年,無保存之必要,為兩造公平計,原告請求以東側臨主要道路復興路之地籍線中間點為基準,往西側平均畫分系爭1193地號土地後,將北側半部土地分配予被告,南側半部土地分配予原告。另系爭1198地號土地為耕地,考量西北側毗鄰之同段1199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之配偶 劉施秀鸞 ,故將系爭1198地號土地以平行東南側地籍線為基準平均畫分為2部分,將西北側半部土地分配予被告,俾便被告與同段1199地號土地共同耕作使用之效,東南側半部土地則分配予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如附圖一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109年8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1193地號土地,被告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原告於兩造雙親健在時,即獲分配三合院西側為新婚房,含廚房及浴廁等居住設施均建造於西側房屋,此亦為目前房屋之現況,不能因原告想要獲分配靠復興路之位置而要求不同於原居住房屋之分割方式,且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將造成常住在東側之被告兄嫂房屋面臨拆除情況。為求合理分割,被告主張依房屋現況分割,即東側分由身為長子之被告取得,西側則分由身為次子之原告取得,又原告目前並未在系爭1193地號土地定居,考量分割後雙方可自由變賣,被告請求保留神明廳及公媽廳做為家族節慶祭拜使用。且現今進出口之通路保持4米寬供兩造通行連接復興路使用而保持共有。另就系爭1198地號土地,被告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故被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即西螺地政10
9年8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等語置辯。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㈠編號A部分面積7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77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㈢編號C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㈣編號a部分面積1,9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㈤編號b部分面積1,9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均各為2分之1,且就系爭2筆土地並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系爭2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及法令亦無不能分割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系爭1198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面積為1,475平方公尺,兩造均係於79年7月9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權利範圍各2分之1,有其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耕地,其分割應受同條例第16條之限制,而兩造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雖未達0.25公頃,然因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應得分割為2筆單獨所有土地,此亦有西螺地政109年5月4日雲西地二字第109000225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39頁),是系爭1198地號土地亦得分割為2筆土地。復兩造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案仍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1193地號土地之地形為不規則型,東側臨接寬約11.1米(含兩側水溝)之復興路,北側臨接水溝及約6.5米寬之產業道路,土地上有兩造共有坐北朝南、門牌號碼復興路33號之磚造瓦頂三合院平房一棟,東側半部及西側車庫由被告使用,西側半部房舍歸原告所有,出入口位在東南側,其餘部分為空地;另系爭1198地號土地位在系爭1193地號土地之南方,呈狹長形之東北、西南走向,現種植水稻,有系爭2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現況三合院照片、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列印資料、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5頁、第93頁、第97至99頁、第147至149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西螺地政測量屬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之空照圖、勘驗照片、西螺地政109年6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勘測地上物)等附卷可憑(見本案卷第63至71頁、第123至132頁、第169頁),是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及臨路交通情形等事實,可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之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共有人之利
益、兩造之意願,並兼顧使用現狀,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如附圖一甲案所示之方法為分割,較為妥適,其理由如下:
⒈系爭1193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其上現有兩造共有之磚
造瓦頂三合院房屋一棟,東側臨接約11.1米寬之復興路,北側臨接水溝及約6.5米寬之產業道路,其餘部分為空地等情,已如上述,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
⑴倘依原告主張之甲案分割方案分割,土地上兩造共有之三合
院房屋於土地分割後,固然面臨東側護龍部分拆除,惟該三合院房屋自建造迄今,使用已逾44年之久,屋齡老舊,課稅現值尚不及10萬元,有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147頁、第149頁),縱然部分拆除,損失亦屬有限。又經以現況建物透明圖比對甲案分割方案圖及參酌現況照片,被告面臨拆除之房屋為東側護龍之客廳及客廳南側房間部分(見本案卷第237至239頁照片),仍可保有三合院正身東側2間房間、廚房及客廳北側房間(見本案卷第234至237頁照片),若不重新建築房屋,被告之居住生活亦不成問題。又依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兩造所分得土地面積相同,均可直接臨接主要道路復興路,且臨復興路之面寬均相同,約各17米寬,土地深度亦大致相同,逾39米深,日後均得以建築房屋使用,可以發揮土地最大使用經濟效益,長遠來看,如此分割,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價值較為相當,亦堪認於分割後價值均得以充分發揮。
⑵倘依被告主張之乙案分割方案分割,兩造分得之土地並不方
正,而三合院東半部及神明廳部分固然得以保存供被告繼續使用,然上開三合院為磚石造瓦頂平房,屋齡已老舊,課稅現值不及10萬元,已如上述,實無遷就保存部分房屋,而將土地分割為編號A、B部分,使分割後編號A部分直接臨接主要道路復興路,而編號B部分土地則成為裏地,完全不直接臨接道路(北側毗鄰水溝,並未直接臨路),僅得經由編號C部分私設4米寬巷道始得通行至道路,致兩造所分得土地價值顯著不相當之必要。況被告雖主張依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惟拒絕支付相關鑑價費用,本院亦無從知悉乙案兩造所分得土地之價值差異而為找補。是乙案之分割方案不僅兩造所分得土地均地形不方正,且兩造所分得土地價值亦有顯著差異,實難認適當。
⒉系爭1198地號土地得分割為2筆單獨所有,已如上述,倘依
甲案之分割方法分割,編號丙部分分歸被告取得,被告所取得編號丙部分土地得以與被告配偶劉施秀鸞所有同段1199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得以發揮農地之最大效用,編號丁部分則分歸原告取得,且兩造分割後所分得土地之地形均方正,南北側均可毗鄰同段1204、1201地號之水利用地(見本案卷第15頁之地籍圖謄本及第79頁、第81頁之土地登記謄本),灌溉使用不成問題,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亦不至降低,且兩造均同意以此方法分割,是系爭1198地號土地,應以附圖一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⒊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1193地號土地之客觀情況、使用現
況、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並兼顧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土地使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分割方法應如附圖一甲案所示:㈠編號甲部分面積73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㈡編號乙部分面積73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另系爭119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亦應如附圖一甲案所示:㈠編號丙部分面積1,9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㈡編號丁部分面積1,
9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此一分割方案,已兼顧系爭2筆土地之客觀情況、兩造之分割意願,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臨接道路,使用及通行均稱便利,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從而,系爭2筆土地應以如附圖一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四、本件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等應有部分即各2分之1之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洪明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