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全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家全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全字第43號聲請人 張嘉翔 相對人 王書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20萬元之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在新臺幣200萬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之1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結婚後,本與聲請人父母同住,嗣後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0月間購置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當時因聲請人深愛相對人,故以相對人名義登記所有權人,然均由聲請人負擔系爭房地之仲介費新台幣(下同)23萬元、頭期款價金115萬元,及貸款本息264萬4564元。詎料,相對人於提出離婚訴訟後,不僅否認外遇事實,且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貸款購買云云,完全抹殺聲請人多年來於婚姻生活中,每日早出晚歸經營貨運業之付出,並將所得薪水全部用以負擔兩造婚姻日常生活費用支出、購買系爭房地之前金及貸款。反觀相對人上班所得薪水,均用以私人支出或儲蓄,甚至分別於97年3月間加入全美(BWL)直銷行業、於99年7月加入力匯(RIWAY)直銷行業,為尋求升等提供佣金而大肆購買直銷產品,從未分擔家用。再者,兩造間並無子女,亦無負擔子女教養或生活支出,聲請人實感辛酸委屈。為免相對人於訴訟確定前有脫產之舉,損及聲請人權益,聲請人本於以下理由,請本院准賜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00萬元及利息範圍内為假扣押。
(二)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登記地址為臺中市,為本案訴訟管轄地,為此爰以本院為本件假扣押聲請之管轄法院,應屬適法。
(三)再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假扣押之原因,則指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的情形,此之所謂日後不能執行,凡相對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者均屬之:所謂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如相對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皆其適例(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參照)。經查,相對人業已搬離系爭房地且一再表示要處分系爭房地,揆諸前揭法規及實務意旨,聲請人實有為假扣押之必要,避免相對人脫產之可能。
(四)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規定,就本件金錢請求聲請假扣押,並釋明如上。如本院認為釋明不足,願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由聲請人提供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議定期存單為擔保以代釋明,而為假扣押裁定,實感德便。
(五)爰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對於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00萬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另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99年度台抗字第1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原因,業經聲請人提出民事聲請假扣押狀、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對話語音檔譯文為證,可認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扣押之原因,雖據其提出上開資料為證,應認非全無釋明,但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惟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本院認聲請人僅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以釋明,從而僅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以假扣押,爰酌定由聲請人供20萬元相當之擔保後,得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依法裁定相對人於提供200萬元之擔保後,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佳莉附表編號種類不動產坐落處權利範圍1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1/12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1/13房子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房子)1/504房子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房子)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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