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434號原告 柯慧 依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媚瑛 等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零參佰玖拾捌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應以原告主張優先承買之系爭建物起訴時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經查,系爭建物前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177號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辦理拍賣,拍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02萬元等節,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違,堪認系爭建物起訴時價額為802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398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鄧晴馨法官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邱美嫆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1新北市○○區○○段00○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新北市○○區○○路0號鋼筋混凝土造,3層1樓:408.332樓:340.873樓:263.81地下1層:282.40合計:1295.41陽台:6.42防空避難室:150.71屋頂突出物:88.03露台:56.36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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