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郁宣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140號,偵查案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送驗淨重各為零點肆貳壹公克、零點零壹伍公克、零點壹零參公克,驗餘淨重各為零點肆壹柒公克、零點零壹肆公克、零點壹零零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於民國109年8月17日18時1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號之處所,查獲被告呂郁宣涉犯施用第二級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卷宗;聲請書誤載為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卷宗,應予更正);(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於110年5月2日18時15分許,在被告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内,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參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卷宗),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9公克,參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卷宗;聲請書誤載為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卷宗,應予更正)、(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15公克、0.22公克,參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卷宗)係違禁物;扣案之(一)殘渣袋1包(參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卷宗;聲請書誤載為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卷宗,應予更正)、(二)玻璃球吸食器1組(參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卷宗)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3項及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7
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
㈡本件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421公克,驗餘淨重0.417公克;又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此有該實驗室於109年8月2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實驗室分析編號:DAA1504號;見毒偵1627卷第68頁)在卷可佐;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各為0.015公克、0.103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014公克、0.100公克;又扣押物品清單均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此有該公司於110年6月1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紙(實驗室分析編號:DAA5917號、DAA5918號;見毒偵1022卷第79頁至第80頁)在卷可佐。是以,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另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保管字號:109年度保字第131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1627卷第71頁;又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安非他命殘渣袋」,應予更正),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毒偵1627卷第13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上開部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保管字號:110年度保字第762號
,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1022卷第65頁),雖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然該玻璃球吸食器1個,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12月16日竹檢永敦字第5230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予以廢棄(見毒偵1022卷第83頁)而不存在,即無再聲請本院宣告沒收之必要,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