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52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志瑋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關於「另基於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志瑋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志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先後4次持告訴人 郭長妹 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接續所為,其侵害同一法益,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近,難以各別區分,應屬接續犯,僅成立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至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
交簡字第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
竟仍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持所竊得之提款卡透過自動櫃員機盜領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又危害社會經濟交易安全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返還新臺幣(下同)7,500元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8頁、第57頁反面),犯罪所生危害業已部分減低;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及盜領金額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本件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藍色錢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該犯行所竊得之提款卡1張,固亦屬其犯罪所得,惟該物品客觀上欠缺財產價值之重要性,又未扣案,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已丟棄上開物品(見偵卷第75頁),為兼顧訴訟經濟,本院認為沒收上開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行所得之22,900元,固為該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返還7,500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餘之犯罪所得15,400元(計算式:22,900元-7,500元=15,4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52號被告張志瑋男37歲(民國73年3月25日生)
住臺東縣○○市○○○0段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瑋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1日晚上10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鎮○○○0段000巷00號居處,趁其宗親郭長妹在該處庭院烤肉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郭長妹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藍色錢包1個(內有郭長妹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關東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密碼寫在卡片背面)得手。另基於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接續使用上開郵局提款卡提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2,900元供己花用。 嗣郭長妹 發現失竊及上開郵局帳戶遭人盜領後,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張志瑋,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長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志瑋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郭長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其藍色錢包內含上開郵局提款卡一併遭竊,以及上開郵局帳戶款項遭盜領之事實。3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影本、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盜領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檢察官邱志平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鄭思柔附表: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1109年10月1日晚上11時5分新竹縣○○鎮○○○0段00號統一超商埔昌門市1萬元2109年10月2日凌晨0時7分新竹縣○○鎮○○○0段000號統一超商埔義門市1萬元3109年10月2日上午6時9分2,000元4109年10月3日上午7時40分新竹縣○○鎮○○○0段00號統一超商埔昌門市900元合計2萬2,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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