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507號原告 楊棟清
陳仕瑛
吳盈潔 楊景翔演劇團法定代理人 楊婷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鴻儀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昭明 等10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萬元(計算式:2萬×4+100萬元=10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692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