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551號原告 廖錦輝 訴訟代理人 游聖佳 律師
張浩銘 律師被告 陳世清
周江碧
蕭誠儀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 律師被告 樓怡美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正河 被告 許大維
許仕敏
許安茹 許伊婷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何杏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肆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分割方法為: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割予被告蕭誠儀所有,全體被告就系爭土地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被告蕭誠儀按每平方公尺單價新臺幣(下同)65萬1,000元計算、總計357萬6,141元之價金補償原告。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據都市計畫法徵收補償必要時得以公告現值加成40%為補償計算標準,而主張系爭土地市價每平方公尺65萬1,000元,是以原告主張之價格為系爭土地之市價,應屬可採。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7萬6,141元(計算式:65萬1,000元*214平方公尺*575/22400【原告應有部分】=357萬6,141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4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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