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04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被   告  張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零肆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5日17時
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4段114巷口時,因未保持與前車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勝芳紙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勝芳公司)所有,由 徐良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
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送修支出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9,057元(含工資45,700元、塗
裝16,275元及零件197,08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
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惟向被告催討無著,爰本
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259,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
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1條之2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規定。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未保持與
前車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所致,已認定如上,則被告有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甚明,訴外人勝
芳公司並因而受有損害,則被告之加害行為與訴外人勝芳公
司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賠償訴外人勝芳
公司因此所生之損害(即修車費用)。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95年10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
,有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2年10月25日受損時,已實際
使用逾5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
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其折舊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59,057元(
含工資45,700元、塗裝16,275元及零件197,082元),有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惟零件及塗裝費用,係以新品換
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
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則上開
零件及塗裝費用折舊後之金額為21,34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之零件及塗裝費用為
21,342元,至於工資費用45,700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
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合計67,042元(計算式:21,342
+45,700=67,042)。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東洋公司修復
系爭車輛之費用180,018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1紙可參
,則訴外人東洋公司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於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訴外人勝芳
公司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而本件訴外人勝芳公
司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合計67,042元,亦如上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
259,05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上開67,042元及自10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
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馬秀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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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13,357×0.369=78,7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213,357-78,729=134,628
第2年折舊值134,628×0.369=49,6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134,628-49,678=84,950
第3年折舊值84,950×0.369=31,347
第3年折舊後價值84,950-31,347=53,603
第4年折舊值53,603×0.369=19,780
第4年折舊後價值53,603-19,780=33,823
第5年折舊值33,823×0.369=12,481
第5年折舊後價值33,823-12,481=21,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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