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7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717號上訴人奇遠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丙○○
送達代收人乙○○臺南市○區○○路○○○號9樓3室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丁○○
參加人德保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查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中國機械工程學會為私法人,其作成之鑑定顯已逾被上訴人權能,被上訴人未詳查該鑑定分析意見書之動機與目的,其接受參加人私下囑託進行鑑定,欠缺公信力,並不具任何參考價值。又系爭案係於民國86年5月2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更正說明書、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之申請,然系爭案被舉發審定撤銷日為86年4月22日,而系爭案更正申請日為86年5月15日,顯然其被舉發撤銷較系爭案更正申請日早,依專利法第73條準用第44條規定可知,系爭案被核准更正顯屬程序違法。另系爭案之修正前與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特徵,皆與本舉發案各引證附件具有相同特徵與構造,系爭案僅為一種習知技術,未有功效上之增進,且引證一雖未設有隔熱材,但就鋼板形狀而言,引證一已有明確揭示,至於隔熱材部分於引證二及引證三亦可得知,引證一與引證二、引證三所共同組成之特徵,就是系爭案之特徵,為從事鋼板製造業者極易完成,系爭案不具有技術進步性。再者,系爭案對於形成導水槽之功能,於引證一、引證二及引證三均存在,參加人與上訴人爭執者,在於系爭案如此搭接部21是否具有施工前之扣接功能。又於引證一既已存在系爭案之搭接部21之結構,則系爭案僅將引證一存在之搭接部以習知方式,將其形成稍微高凸狀,此與為防止水龍頭漏水,將內部之止漏墊圈由1個加到2個或3個,有何不同?引證二雖無系爭案之圓弧凹槽,但確實存在系爭案之發泡棉層、鋼板、裝飾紙及於鋼板設導引槽,且此導引槽之功能與系爭案之結構功能完全相同,原判決忽略以存在引證一與引證二衍生出來系爭案小修飾形狀,而此修飾完全違反本院72年度判字第274號判決及69年度判字第222號判決依據,可知系爭案僅為單純形狀之小修飾,未有任何功效之增加,不符合具備應予專利之新型專利要件,原判決將引證一、引證二及引證三作不同目的之區分,以與系爭案作不同目的之比較,顯與專利法立法意旨相違背,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依職權調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施工過程圖例等語。經核上訴論旨,旨在述說被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不當之理由,並泛稱原判決違背專利法立法意旨,惟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且所揭示本院72年度判字第274號判決及69年度判字第222號判決,並非判例。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褔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