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73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7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退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732號抗告人乙○○
送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抗告人原在前私立西湖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任教,該校未為抗告人辦理私立學校保險,復未於其屆滿65歲(限齡退休)後,逐年辦理申請延長服務,致抗告人於81年8月27日屆滿70歲強制退休請領退休給與時,未獲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准。該校函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轉函請相對人核釋處理,相對人以82年2月2日人字第05222號書函略以「服務學校未依規定為其辦理加保,核有疏失...本案私立西湖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未依規定辦理 趙師 延長服務,核與該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辦法之規定不符,不合由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支給退休給與,宜請該校自籌經費處理。至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部分,以其未依規定參加上開保險,依法不合請領。...」,相對人上開書函只說保險養老給付不宜請領,卻不令服務之學校予以賠償,有違法之嫌。另相對人以89年1月7日臺訴字第88165478號函移台北市政府受理,乃因認定台北市政府有其權責處理,而更改抗告人之請求,有偽造文書之嫌。相對人所為訴願決定,在程序製作上並無法律基礎,超出處理時效,不合法定程序,在內容上,曲解本院判例之意旨,顯然違法。為此認相對人前述函及訴願決定違法,造成抗告人權利受損,有國家賠償法適用,聲明請求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並指示私校退撫基金會補發抗告人之退休年資等語。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係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指示私校退撫基金會補發抗告人之退休年資,係屬課予義務訴訟,惟抗告人並未先向相對人申請,經訴願程序後,始向原審法院起訴,其逕向原審法院為課予義務訴訟之請求,核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不合,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不合法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惟本件抗告人課予義務訴訟之請求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則抗告人請求國家賠償之訴亦失所附麗,無從合併提起。又請求國家賠償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因此抗告人除課予義務訴訟核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外,對相對人主張國家賠償部分,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併予駁回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不服相對人82年2月2日人字第05222號書函,已依法提起訴願,並提起行政訴訟在案,原裁定稱抗告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而駁回抗告人之訴,顯與事實不符。又抗告人係依原審法官之闡明才主張依據國家賠償請求賠償,原裁定卻稱行政法院對之無審判權,亦有不合。另本案拖延已久,請速審速結云云。
五、本院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82年2月2日人字第05222號書函,前曾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以該書函非行政處分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該案抗告人係請求撤銷相對人前述書函之撤銷訴訟,與本案抗告人請求法院判決命相對人指示私校退撫基金會補發抗告人之退休年資之課予義務之訴訟,一為撤銷訴訟,另一則為課予義務之給付訴訟,二者訴訟摽的不同,抗告人欲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應向相對人請求,如遭相對人否准或不於相當期間內為答覆,應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始為合法,抗告人未向相對人請求,亦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本訴,原裁定以該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自無不合。次查因抗告人起訴狀記載不明確,原審依職權行使闡明權,確定本案之法律關係,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其依原審法院指示請求國家賠償,並無不合云云,尚屬誤解而無足取。至於案件終結期限係屬司法行政事務,尚難作為抗告事由,綜上,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彭秀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