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4年度台覆字第6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4年台覆字第6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六三號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甲○○原名:
男民(現在台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賠償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止,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羈押(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七八一號)共四十七日,惟該案業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無罪確定,爰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國家賠償。原決定意旨以: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且非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警方於台北縣○○鎮○○路○○巷○○弄底 張聰成 所有工寮查獲之改造工具一批乃 潘聰鑫 所有,且警方係因探得 蘇堂 因正以砂輪機磨製彈頭,潘聰鑫手持槍枝把玩,進入逕行搜索,並有共犯 陳帥文 供稱見聲請人在改造槍枝,及共犯在逃之客觀事實存在,認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裁定羈押聲請人。惟聲請人自始即否認犯罪,而由警方查獲當時之情狀及 蘇堂因 、潘聰鑫供稱前述工具、工寮均非聲請人所有等情研判,聲請人應係法院在證據取捨上,採信共犯陳帥文之證詞,致遭羈押。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係指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等是。聲請人既係因法院在證據取捨上採信共犯陳帥文之證詞,並有共犯在逃之客觀事實存在而遭羈押,則難認聲請人就法官所認定上揭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可言。從而,聲請人確有於無罪判決前遭羈押四十七日,其本身又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各款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十一條所定二年之聲請期間,乃審酌賠償聲請人受羈押前係擔任水電工,高中肄業,因受羈押禁見所受之精神上痛苦非淺,及其身分地位、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爰准予賠償十三萬八千元。聲請覆議意旨雖以:按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如其羈押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冤獄賠償。本件係因警方接獲報案,在上開工寮內,查獲已改造完成具殺傷力之手槍、不具殺傷力之半成品及潘聰鑫所有供改造槍械所用之電鑽等,並逮捕在現場之聲請人及蘇堂因、潘聰鑫、陳帥文等人。聲請人供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曾與潘聰鑫至該工寮,當時即見改造槍械及彈殼半成品及底火等物,其應已知該處為改造槍械之場所,竟猶於案發當日再度與潘聰鑫至該處,且其自稱於當日十五時三十分至現場,進入工寮內看見改造槍枝及改造工具,其後並見蘇堂因、潘聰鑫二人在改造槍枝,乃竟至警方於當日十九時前往查緝時,猶在該工寮內逗留,自足使人懷疑其有參與改造槍械枝行為,其遭羈押,顯係聲請人自己之重大過失所致,聲請人自不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原決定予以賠償,核屬違法云云。惟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止,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羈押四十七日,嗣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有該案偵查卷、審理卷及在監在押查詢列印畫面二紙可稽。次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且非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係指其羈押或刑之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致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為不起訴之情形等是。查聲請人自始否認犯罪,而警方於上開張聰成所有之工寮,查獲之改造工具一批乃潘聰鑫所有,經蘇堂因、潘聰鑫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警方係因探得蘇堂因正以砂輪機磨製彈頭,潘聰鑫手持槍枝把玩,始進入逕行搜索。故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係以有共犯在逃之客觀事實存在,並採信共犯陳帥文之證詞,而裁定羈押聲請人。惟該等事由,均非因聲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其除在警訊及偵查中均否認涉有本件犯罪行為,亦無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致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等情形。雖其自承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曾與潘聰鑫至該工寮中,見改造槍械及彈殼半成品及底火等物。又於案發當日再度與潘聰鑫至該處,並見蘇堂因、潘聰鑫二人在改造槍枝,並於警方於當日十九時前往查緝時,猶在該工寮內逗留等行徑,惟該等事由亦非屬聲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原決定依法准予賠償十三萬八千元,核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蕭亨國委員林增福委員朱建男委員李伯道委員陳碧玉委員陳世雄委員張祺祥委員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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