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4年度台覆字第5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4年台覆字第5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五七號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甲○男民
24號上列賠償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羈押,迄九十年一月八日准予保釋停止羈押止,共計受羈押六十日。嗣經上開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七號判決無罪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依羈押日數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之國家賠償云云。原決定以:查聲請人甲○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執行羈押,迄九十年一月五日始當庭開釋,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次年一月五日止,因疑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而身體受拘束之日數共計五十七日(釋放之日計入羈押日數)。嗣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七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該案遂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二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經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同法第十一條聲請賠償之法定期間。因認本件聲請人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遭羈押時正值壯年,其突遭羈押,家庭必受有影響及其因而所受精神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共准予賠償十七萬一千元。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予以駁回。固非無見,惟按受無罪之宣告確定前,曾受羈押,如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因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八四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固曾受羈押五十七日(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五日止)。惟依上開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於偵查中之自白等證據資料所認定之事實:聲請人甲○原任職陸軍總司令部計劃署少校參謀,與 符自剛 為陸軍官校五十四期同學,退役後在台中縣豐原市「汎理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汎理財務公司,該公司另在大陸地區設立「汎理大陸法律事務所」)擔任專員,從事協助在台榮民亡故後之大陸遺族來台繼承遺產業務;而符自剛任職於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人事管理組中校參謀,自八十七年七月起承辦該署「已故退除役軍、士官大陸遺族改支餘額退伍金」之資格審核業務,對該餘額退伍金之申請、發放作業,負有辦理審核權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符自剛於從事上述業務中知悉大陸人民因不諳檢齊有關證件辦理來台請領餘額退伍金之核發程序,屢遭退件,認有利可圖,乃告知甲○可改從事該業務,並將退輔會公告不屬機密文件之約一千六百名國軍在台單身已故退伍人員名單交給甲○,甲○取得上述名單後,即與「湖南省長沙市雲天律師事務所」或「汎理大陸法律事務所」之職員私下合作,取得國軍在台單身已故退伍人員之大陸遺族住址,共同招攬從事協助在台退伍人員亡故後之大陸地區遺族來台請領「餘額退伍金」業務,每辦妥一件向大陸遺族收取所領取餘額退伍金百分之四十或五十之佣金,甲○從中分得百分之二十或二十五之佣金,餘額由「湖南省長沙市雲天律師事務所」或「汎理大陸法律事務所」之職員分得。甲○為便於迅速取得核准請領「餘額退伍金」之核定函,乃以於審核通過後交付總額百分之三之金錢予符自剛,作為核准領取之對價,且為恐啟人疑竇,遂以不知情之 黃平陳正祥莊明輝吳雅雯 等人為大陸地區申請人之在台聯絡親友,並由符自剛以係「榮民之家」或「退輔會」二機關交辦為由,指示不知情之協辦士兵許景昌儘速審核,並將合格名單影印回報符自剛,俾符自剛於大陸地區申請人收到合格通知書前,先告知甲○聯絡大陸地區之申請人準備親自來台領取「餘額退伍金」之手續,以縮短請領之時間,自八十八年六月起至八十九年十月止,甲○陸續給付符自剛已辦妥之三十四筆「餘額退伍金」總額百分之三之賄款,賄賂金額總計新台幣四十五萬九千三百五十七元。然因關於職務上行為賄賂,僅處罰公務員,不處罰行賄者,而符自剛並未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故行賄之甲○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上行為之行賄罪,而諭知無罪,有該確定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準此以觀,聲請人所涉貪污案件,雖因其交付賄賂予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人事管理組中校參謀符自剛並非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依法不罰,而獲判無罪確定。然其為牟私利,長期向軍中現職人員行賄,足以敗壞公務員風紀,損害公職人員廉潔形象,腐蝕人民對政府之信心,顯然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又其自八十八年六月起至八十九年十月止,連續向符自剛行賄八、九次之多,行賄金額高達四十五萬九千餘元,其情節又不能謂非重大,而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忍受之程度。依首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見未及此,遽准賠償,自有未合,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覆議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撤銷,並駁回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蕭亨國委員林增福委員朱建男委員李伯道委員陳碧玉委員陳世雄委員張祺祥委員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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