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7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728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外勞越南籍NGUYENTHEHUONG(以下簡稱N君,護照號碼﹕AS0000000)原係上訴人所合法聘僱之外國人,惟其聘僱許可提前廢止之事由發生(因N君所照護之受監護人楊 蔡碧嬌 即上訴人母親於91年1月9日死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遂於91年7月26日廢止上訴人聘僱外勞N君之聘僱許可,上訴人不得再令該名外國人從事工作,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於民國(下同)91年8月29日當場查獲該外勞於上訴人所經營之龍江大飯店從事清潔、煮飯之工作,遂移由被上訴人核處,嗣經被上訴人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2年3月19日以府社勞字第09200518780號處分書,處上訴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5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略以: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台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於91年7月26日以勞職外字第0910553076號廢止N君之聘僱許可,上訴人即應立即辦理轉移或遣送事宜,並不得再令N君從事工作。參之N君於偵訊筆錄中述稱「(警方於91年8月29日15時10分許在右述地址臨檢查獲妳從事龍江大飯店清潔煮飯工作是不是?)是的沒錯,並從事清潔煮飯工作。」「(妳至 楊蔡碧嬌 死亡後從事何工作?有無從事其他不法情事?)從事龍江大飯店煮飯清潔工作」;上訴人於警訊筆錄中亦自承「(你母親楊蔡碧嬌死亡後越南籍N君從事何工作?從我母親死後N君就在我經營的龍江大飯店內從事清潔煮飯工作。」此均有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偵訊(調查)筆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本件外勞N君有於聘僱許可遭撤銷後仍為上訴人從事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縱如上訴人所述在外勞被順利轉移出去之前,上訴人有照顧N君生活之義務,N君卻仍依平常在上訴人家中從事打掃清理及煮飯之工作,然此行為仍非法之所許。另上訴人指稱該偵訊筆錄乃警方為不實之記載,且翻譯之員警亦未在場,經原審法院傳訊該處理之員警 陳嫈暉 、 邱一平 及 游景 鉦均稱有在現場處理及翻譯,且偵訊筆錄既經上訴人等於末後簽名並捺指印,表示筆錄內容經上訴人確認無誤,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非於自由意識下或有其他不法情事使其為此陳述,其主張警訊筆錄不實乙節,自難採信。本件上訴人既有聘僱撤銷許可之N君從事工作,顯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原處分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並無違誤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
四、本件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作之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罰鍰處分,係根據警局對上訴人及外勞之偵訊筆錄。惟查該筆錄之製作過程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規定全程錄音。對外國人訊問時,亦未指派翻譯在場,顯然該筆錄有嚴重瑕疵。況且筆錄的內容與當時現場偵訊的口供不符合,縱有上訴人因被誤導而作的簽名蓋章,但此簽章實已不構成上訴人被認定違章之唯一憑證。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未合云云。本院查:本件係違反就業服務法而處罰鍰之行政違章事件,並非屬於刑事訴訟事件,尚無刑事訴訟法之適用,故警局訊問時未全程錄音,自難逕認該筆錄製作過程違法而無證據能力。次查上訴意旨其餘各節,業經原判決於理由中指駁不採之理由甚詳,經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加以爭執,無非係不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