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4年度台覆字第6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4年台覆字第6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六五號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甲○○男民上列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0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撤銷。
甲○○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因涉犯叛亂罪嫌,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逮捕並執行羈押,嗣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九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開釋並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因於不起訴處分前共計受羈押三十七日,請准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賠償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前曾於戒嚴時期因參加幫派,素行不良,霸佔地盤,勒索保護費,擾亂社會治安涉嫌叛亂罪,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認叛亂罪嫌不足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九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且自七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羈押,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開釋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釋票回證等在卷可稽,復經核閱上開叛亂嫌疑案卷明確。堪認聲請人確自七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迄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三十二日。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聲請人係因參加幫派,勒索地盤費擾亂社會治安等行為而遭逮捕,是上開聲請人所涉危害社會治安之行為,僅與流氓之事實有關,與其經軍事檢察官偵查羈押之涉嫌叛亂一案間,尚難認有合理之關聯性。從而,聲請人上開因涉犯叛亂罪嫌而受羈押合計為三十二日,因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其賠償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其身分、地位、職業及精神上、身體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九萬六千元。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覆議意旨則稱:按受無罪之宣告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如其羈押係因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者,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不得請求冤獄賠償。經查聲請人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固受羈押。惟聲請人自七十年起至七十四年間,在高雄火車站前霸占地盤,向遊覽車業者,強索規費,每輛新台幣四千元,如有不從,即以暴力相加,砸毀遊覽車玻璃,且每日中午一點四十分至二點五十分,凌晨一點至二點,不准其他遊覽車公司叫客,要等其為 楊順意 拉客之遊覽車客滿,才將多餘客人轉給其他遊覽車公司,並每一客人抽取一百元佣金,此為聲請人於警訊及軍事檢察官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黃金象及被害人陳大順、 李順之 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一清專案不法事證資料表在卷可憑,足見聲請人當時確有夥眾向他人強索地盤費之行為。聲請人雖經軍事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然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嚴重擾亂社會治安,且情節甚為重大,顯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三款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即不得就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之羈押請求賠償。原決定竟准賠償,於法不合,爰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五條第十五條第二項,聲請覆議,請撤銷原決定,駁回賠償之聲請。按受無罪之宣告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如其羈押係因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者,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不得請求冤獄賠償。而該第三款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查聲請人前曾於戒嚴時期因參加幫派,素行不良,霸佔地盤,勒索保護費,擾亂社會治安,涉有當時有效之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款之罪嫌,雖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認其叛亂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惟其上開故意擾亂社會治安之行為,確與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款之罪嫌有所關聯,且情節甚為重大,顯逾當時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三款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即不得就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之羈押請求賠償。原決定未見及此,遽准於賠償,於法尚有未合。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會將原決定撤銷,並駁回聲請人賠償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蕭亨國委員林增福委員朱建男委員李伯道委員陳碧玉委員陳世雄委員張祺祥委員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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