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73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7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73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水上鄉公所間建築執照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處分如違法而損害人民之權益,人民循訴願及撤銷訴訟程序予以撤銷,為直接有效之救濟手段,殊無另行申請原處分機關作成撤銷違法處分之行政處分之必要。是人民請求撤銷損害自己權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應依訴願及撤銷訴訟程序以救濟,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無循訴願及課以義務訴訟以救濟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所核發之92嘉水鄉建執字第036至043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利用抗告人共有坐落嘉義縣水上鄉鄉855地號土地為既成巷道指定建築線,損害抗告人之權益,乃於92年8月間請求相對人撤銷系爭建照。因相對人久未置理,遂訴經嘉義縣政府為訴願決定:「原處分機關應於2個月內就訴願人之請求作出准駁與否之處分。」之後以相對人仍相應不理,逕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建照部分。並主張其訴訟類型包括撤銷訴訟及課以義務訴訟二種。
三、原裁定以:關於課以義務訴訟部分,抗告人於92年10月20日以相對人怠為處分為由,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向嘉義縣政府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系爭建照,經嘉義縣政府認訴願有理由,為訴願決定:「原處分機關應於2個月內就訴願人之請求作出准駁與否之處分。」之後相對人久未為處分,抗告人仍應再提起訴願以為救濟。抗告人未再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關於撤銷訴訟部分,抗告人應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對相對人核發系爭建照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查抗告人所有坐落嘉義縣水上鄉鄉857地號之鄰地即同段856地號土地所有人 黃耀民 ,於取得系爭建照後,為使用抗告人所有上開土地,曾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命抗告人容忍其使用該土地,經裁定准許,並於92年6月12日將裁定送達抗告人,此時抗告人即已知悉相對人核發系爭建照之處分內容。抗告人遲至92年8月6日始提出請求書,請求撤銷系爭建照而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訴願期間,其撤銷訴訟亦屬不備起訴要件等情,因而諭知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裁定結論尚無不合。查相對人核發系爭建照之處分如屬違法,損害抗告人之權益,抗告人雖非處分相對人,仍屬利害關係人,其救濟途徑,參考前述說明,應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其請求撤銷系爭建照,即為訴願之表示,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不合提起課以義務訴訟之要件。抗告人提起課以義務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原裁定認為係因未經訴願程序而不備起訴要件,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次查抗告人至遲於92年6月12日知悉相對人核發系爭建照之處分內容,已經原裁定認定明確,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起算訴願期間。抗告人至92年8月6日始提出請求書,請求撤銷系爭建照,可認為訴願之表示,已逾30日之訴願期間,訴願並不合法。訴願決定諭知:「原處分機關應於2個月內就訴願人之請求作出准駁與否之處分」,並未撤銷系爭建照之核發處分,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因訴願逾期,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自屬不備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並無違誤。
五、如前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課以義務訴訟,應予維持,與未經訴願程序無關。抗告意旨執詞此部分不應要求其再經訴願程序,指原裁定以未經訴願程序為理由駁回為違誤,並不可採。又查抗告人於相對人核發系爭建照後之92年3月及5月間,曾向監察院提出陳情,經監察院函嘉義縣政府轉函相對人查復。惟其陳情對象為職司監察之監察院,目的在申訴承辦人員涉有違失之情,並未直接請求撤銷系爭建照之核發,對之表示不服之意思,難認係誤向管轄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又依抗告人提出92年6月25日嘉義縣政府勘查筆錄,記載抗告人所有上述土地之使用情形,亦無抗告人表示不服系爭建照之核發處分而訴願之情形,是抗告意旨以為於92年8月6日提出請求書,請求撤銷系爭建照之前,已經有不服相對人核發系爭建照之表示,應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等等,亦不可採。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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