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單慧娟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劉濬緯
一、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
被告即反訴原告劉濬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09年3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訴與反訴之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如下:
㈠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5,600元
(即本訴聲明第二項20萬元,併計聲明第三項追加335,600
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760元。
㈡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元,此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㈢綜上,本件上訴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0,260元(即8,760元+
1,50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10,260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