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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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5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輔佐人即被告之母乙○○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2812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62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能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交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12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陽信商業銀行中興分行(臺北市○○區○○○路○段○○號,帳號021****593,詳卷)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5年11月間某日,向丙○○佯稱合作投資美髮器材云云,要求丙○○匯款,致丙○○陷於錯誤而依該人員指示,於95年12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存入甲○○上開帳戶,嗣因丙○○察覺受騙,始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復可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坦承開立上開帳戶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證述、陽信商業銀行中興分行97年3月27日陽信中興字第970077號函、4月16日陽信中興字第970088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丙○○玉山銀行匯款回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開立申請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家境優渥,無幫助詐欺動機,且伊個性迷糊,身份證及護照等重要證件亦常遺失,上開帳戶係因打工地點匯款薪資所需始開戶,因僅存入100元故不以為意,將金融卡、密碼均置於一處,嗣發現遺失後隨即去電銀行辦理掛失,並未提供帳戶供人使用等語。
四、經查:㈠上開帳戶為被告所親自開立,為被告所自承,而丙○○經
詐騙集團即以前揭方式詐騙,而分別自95年11月20日起至
96年1月18日止,轉帳匯款11次,金額共計為835,200元至被告、 簡志霖 、 許春貴 、 周雍傑 、 潘美娟 、 盧柏傑 、何榮輝等人帳戶內,其中匯入被告帳戶內金額為180,000元,並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證人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陽信商業銀行中興分行97年3月27日陽信中興字第970077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丙○○玉山銀行匯款回條、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稱其係因工作所需而申請上開帳戶金融卡,且其
個性迷糊,常有重要證件遺失,並於發現上開帳戶遺失後即以電話向銀行掛失,其家境優渥,所開立帳戶多達7、8個,無單獨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之動機等情,業據其提出其父親 房繼正 96年間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紙、郵局存摺、第一商業銀行存摺、玉山金控投資理財存摺、安泰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國民身分證89年8月31日、97年7月1日補領申請書、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為據(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93至138頁),並有陽信商業銀行中興分行97年4月16日陽信中興字第970088號函覆,被告於95年12月21日以電話掛失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紀錄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6頁),是被告確有身分證、護照等多次重要證件遺失補發記錄,而該記錄時間分散,亦非臨訟杜撰所致,足徵被告稱其個性迷糊,常遺失重要證件,於發現上開帳戶遺失後即以電話向銀行掛失等語,應屬有據。
㈢又一般幫助犯將個人申請取得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他人犯
罪使用之利得,僅約為5、6,000元之譜,此為本院於審判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次查,被告家庭功能健全,且為大專畢業,有相當智識程度,復無不良素行,於本案發生前後至今,均係住居家中,其父親房繼正於96年間每月固定薪資約有十餘萬元,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自95年10月起至97年8月間每月電話話費支出亦高達數千元至萬餘元不等,亦有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電信費帳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92頁)。則以被告之家庭狀況及日常消費模式,顯然毋需為數千元之代價,將其個人申請取得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他人犯罪使用之必要與動機。再查,使用金融卡提款固須鍵入本人原先設定之密碼;然被告就使用其金融卡之人何以知悉的款卡密碼乙節,所辯:被告是將銀行給的密碼函與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事屬社會上所常見;衡情尚難遽認為不實。
㈣再依證人丙○○匯款記錄所示,其匯款進入被告上開帳戶
時間為95年12月15日,並陸續匯款至96年10月30日始因認遭受詐欺而報案,期間並分別於同年月25日、26日、28日匯款進入案外人潘美娟戶頭部分遭詐騙款項,顯見被告上開帳戶於96年10月30日證人丙○○報案之前,應無列為警示帳戶之可能,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亦持續詐騙證人丙○○而有使用人頭帳戶之需,並有持續匯入同一人帳戶之犯罪模式,則被告倘真係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將上開帳戶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何以會在上開帳戶未列為警示帳戶之前,即於95年12月21日自行以上開帳戶遺失為由向陽信銀行掛失,而卷附資料中亦無其餘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有相同掛失情況;況以不同名義帳戶作為匯款帳戶,豈非易使匯款人心生警惕而識破詐欺舉措,致使詐欺集團成員無從遂其犯行。至被告於偵查中所為發現上開帳戶遺失時間為開戶後1、2個月後發現遺失,隔1、2天才掛失之陳述,雖與客觀上被告所申辦及掛失上開銀行帳戶相距時間顯非一致,然被告客觀上既有掛失記錄,所為該陳述時間為97年4月間(見偵查卷第99至100頁),相距掛失帳戶期間已1年4月有餘,是此部分應為被告記憶錯誤所致,自不宜據此為被告不利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無將其個人申請取得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他人犯罪使用之必要與動機。檢察官就被告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是本院對被告是否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交付其金融卡、密碼乙節,猶有合理之懷疑,認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述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末按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另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謝昀璉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