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北簡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簡上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另犯偽造文書、贓物、妨害兵役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合併執行,並經法院減刑後,定應執行之刑為6年6月,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與友人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乙○○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97年7月8日至甲○○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1之住處,此時甲○○正以所有之玻璃球為工具在吸食甲基安非他命,遂主動邀請乙○○一起吸食,因量少不夠施用,乙○○乃託甲○○代買甲基安非他命,甲○○買回後,乙○○乃基於幫助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直接將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倒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與甲○○一起吸食產生煙霧,以此方式幫助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則由乙○○帶回(甲○○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嗣於97年7月11日,甲○○另因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方緝獲,因懷疑乙○○曾檢舉其毒品案件,遂向警供出乙○○前揭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情,乙○○到案後先則否認,於97年12月3日本院審判期日,經與甲○○當庭對質,並當庭詢問其向甲○○購買毒品細節,乙○○情急之下,始坦承其上開幫助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實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規定甚明。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甲○○先後於他案及本案警、偵、審中之陳述,與先前在警、偵中之陳述相左,依證人甲○○所述,又未受不當外力影響,此部分之陳述,又為公訴人證明本件犯罪所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乙○○對於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意見,於本院準備程序僅請求為交互詰問、於審理中未爭執,而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當事人均未就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偵查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且證人經檢察官命具結在案,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前開規定,證人甲○○於偵查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在上開時地有委託證人甲○○代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其2人一起吸食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而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確實有於97年7月8日晚間6時許,親自至伊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1之住處內,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伊施用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稱:被告拿毒品倒在玻璃球裡面請伊吸幾口等語。就該次施用毒品的來源,究竟係被告委託證人甲○○代為購買,抑或係被告自行提出,被告與證人甲○○此部分的陳述雖有不一,然就當天被告確有提供毒品讓證人甲○○吸食的事實,二人的陳述則互核一致,是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述,自得據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又證人甲○○另因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方緝獲後,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均呈陽性反應,有警製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按。參以被告到案後先則否認有任何提供毒品給證人甲○○施用的行為,於97年12月3日本院審判期日,經與甲○○當庭對質,又經檢察官質問當天委託證人甲○○購買毒品的細節,被告情急之下才供承:先到他家拿錢給他,他叫伊在他房間等,證人下去後就拿毒品回來給伊,伊等兩個一起用,(你們一起用的毒品哪裡來的?)伊向甲○○買的,他拿出來後伊等就一起用…他買回來後就直接倒在玻璃球上一起用,剩下的伊就拿回去等語。在在均足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買受、使用者之指證,其憑信性通常較一般人為差,尚難僅憑其一面之詞,而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轉讓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查本件證人甲○○於偵查中雖曾結證證稱:97年7月8日晚間6點到7點,親自至伊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1之住處內,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伊施用云云。(詳偵查卷第38至40頁)然證人甲○○先後於他案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此證述之情節顯非一致,如證人甲○○於97年7月11日因毒品案件通緝被警方查獲時,主動向警方供稱:97年7月4日伊到被告位於臺北市○○○路的住處,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伊使用。(詳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1324號卷第9頁及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判長詢以:當時為何沒有提到97年7月8日這次而提到4日這次?證人甲○○答:我記得當時是說7月8日這次,我不知道為何筆錄說成是4日。審判長問:為何當時說你到他民生東路的住處他請你用,而不是他到你住處?證人甲○○答:被告是來我家,我當時不知道警察為何這樣紀錄。審判長問:你與被告有無任何的恩怨?證人甲○○答:沒有,算是好朋友。審判長問:有無一起施用過毒品?證人甲○○答:沒有,只有7月8日這次。審判長問:被告只請你用過7月8日這次毒品?證人甲○○答:是的。審判長問:被告為何當天來你家請你用毒品?證人甲○○答:被告自己來我家按我家電鈴,跟我聊他的心事,他說他與他母親無法溝通,被告說一說心情不好就拿出毒品倒在玻璃球裡面用順便給我吸一口。審判長問:(提示97年偵字第17348號卷第11頁)當時為何說吸了好幾口,而現在說只有一口?證人甲○○答:我今天說的實話,改稱確實有吸了好幾口。審判長問:(提示97年偵字第17348號卷第16頁)為何事後要向警察改稱是以壹仟元代價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為何這樣說?證人甲○○答:我沒有要陷害被告,與被告也沒有恩怨,當時警察有問我,是警察要我這樣講的。審判長問:是否真的是警察要你這樣講的?證人甲○○答:不是。審判長問:確實情形如何?是否真的被告以壹仟元賣給你?證人甲○○答:被告沒有賣給我,被告只有請我。審判長問:確定被告於7月8日請你施用毒品讓你吸幾口?證人甲○○答:是的。審判長問:(提示97年偵字第17348號卷第39頁)97年2月你是否在被告民生東路五段的住處,因為毒品一起被查獲?證人甲○○答:是的。審判長問:當時是否與被告一起施用毒品?證人甲○○答:是的。審判長問:為何今天說沒有與被告一起施用過毒品?證人甲○○答:我忘記了。審判長問:(提示本院97年度易字第1006號卷第34頁反面)97年2月1日被查獲的毒品,在該案審理中坦承是與 李秀華 一起合資去買的,是否如此?證人甲○○答:是的。審判長問:既然如此被告當天毒品如何來的?證人甲○○答:是我與李秀華一起給被告用的。審判長問:此部分有無被檢察官起訴?證人甲○○答:沒有。審判長問:(提示97年毒偵字第654號卷第9頁)被告當時在警詢中說安非他命是你的,是你請他用的,是否如此?證人甲○○答:安非他命是我與李秀華一起出錢買的,他如何跟警方講我不知道。審判長問:2月這次被查獲之後,有無與被告在一起過?證人甲○○答:只有7月被告來我家找我這次。審判長問:二月被查獲過後到七月被查獲這次,被告都沒有來找你,為何7月8日被告會突然到你家找你,請你用毒品?證人甲○○答:被告是來找我談心理的話。審判長問:二月被查獲這次被告指認說你轉讓毒品,為何你說彼此間沒有嫌隙?證人甲○○答:我不知道被告有這樣講。審判長問:九十七年二月那次,你是否整包毒品給被告用?證人甲○○答:我跟李秀華買來之後,三個人一起在樓梯間一起用,我們放在吸食器裡面一人吸一口。(詳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依上詢答內容,證人甲○○之證言關於被告攜帶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其使用之部分,因前後供述不一、與事理有違,而顯然不實,即不足為被告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據,此外,遍查本案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此犯行之積極證據,本案尚難遽認被告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部分,尚有未洽。是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所謂轉讓,係指移轉對於毒品支配力之行為,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述之行為,僅止於對證人甲○○施用毒品行為提供助力而已,被告就此並無移轉支配力之意思及行為,所為尚與轉讓罪之要件不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起訴書所引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於97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惟本案因不能證明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事實,業如前述,惟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施用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有如上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罪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以委託代買毒品之方式,取得毒品後,再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秩序,及被告僅幫助施用1次,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郭顏毓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