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8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丙○○、甲○○(下稱被告2人)犯罪時間補充為:被告丙○○於民國95年7月初某日、被告甲○○於95年12月4日至同年月15日間之某日。
二、被告丙○○、甲○○固坦承臺灣郵政臺北吳興郵局(下稱吳興郵局)、陽信商業銀行中興分行(下稱陽信商銀中興分行)帳戶依序為其所申設,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伊存摺、金融卡遺失,而被告丙○○另辯稱:
密碼寫在存摺,被告甲○○則辯稱:密碼紙與存摺放在一起云云。惟查:
㈠一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95年11月間某日向乙○○佯稱合
作投資美髮器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95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5日依序匯新臺幣(下同)1萬元、18萬元至被告丙○○、甲○○上開帳戶,各筆款項均於匯入後旋以金融卡提款方式經悉數領盡各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屬實,復有被告2人吳興郵局、陽信商銀中興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211號卷(下稱偵卷)41-42、86-87、91-95頁】、玉山銀行匯款單(偵卷35-36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單(偵卷36頁)在卷為證,足認確有一成年男子以被告2人帳戶詐欺取財之事實。
㈡依下列各節,足認被告2人係主動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並告以金融卡密碼予該成年人:
⒈依金融機構存戶領款作業程序,存戶ATM臨櫃提款除金融卡外
,尚須金融卡密碼始得為之,堪認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除持有被告2人存摺、金融卡外,尚知悉被告2人金融卡密碼。惟個人帳戶密碼具極高私密性,一般人均秘而不宣,是除經己身告知,實難為外人所知;況各金融機構均多所宣導勿將金融卡密碼書寫於存摺或將密碼紙併同存摺置放,以免遭竊或遺失時受不測損害。衡被告丙○○、甲○○依序為大專肄業、大專畢業而具相當智識程度,且有一定工作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就此絕難諉為不知,渠等所辯將金融卡密碼寫於存摺、密碼紙置於存摺旁云云,顯悖常情,均不可採,是認被告2人係主動告以金融卡密碼。
⒉衡施行詐術之人為使其不法行為所取財物必歸其所有,當未逕
自取用非基於原帳戶所有人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帳戶,以防帳戶所有人逕自領出款項或掛失帳戶,致其處心積慮所取財物卻反由帳戶所有人不勞而獲或帳戶經凍結而一切均歸徒勞之風險,是必確保該帳戶之管領及使用業經原所有人同意。而一般人均妥善保管帳戶存摺、金融卡,若遭竊或不慎遺失,必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或報警,避免個人財產權益受不測損害或遭不法之徒用為犯罪工具。被告丙○○自承遺失後並未申請掛失帳戶(偵卷101頁),其於該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後竟甘冒帳戶內款項遭他人領取或將該帳戶用以不法犯罪之風險,而未申請掛失該帳戶或報警,其悖於常情之怪異舉措,足徵被告丙○○就該帳戶之去向毫不在意,應係主動交付他人管理使用無訛。⒊而依卷附被告甲○○開戶資料及陽信商業銀行中興分行97年4
月16日陽信中興字第970088號函(偵卷116頁)所示,被告開戶日期為95年12月4日,其曾於95年12月21日口頭掛失存摺及金融卡。惟被告甲○○自承:伊開戶後1、2個月即遺失,再隔
1、2天伊去掛失(偵卷100頁),顯與上開證據所示開戶及掛失日期不符,是其所辯遺失一節云云,顯為虛情,無足採信。
足認其係主動交付他人存摺、金融卡。
㈢一般人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及
困難,故需用帳戶者原得以己之名義申請而無向他人收集帳戶之必要;且時下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家金融行庫尚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帳戶者悖於常情未使用己之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顯為遂行存提款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帳戶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衡被告2人具相當智識程度,又有工作及一定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其就上情絕難諉為不知,是被告2人雖無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其帳戶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惟仍交付之,顯就收受者縱用以詐欺一節,予以容認,足證被告2人有幫助他人以其帳戶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2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均為幫助犯,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素行尚可;惟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之幫助犯行,使收受帳戶者憑恃犯罪追查不易而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顯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於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勿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卻仍交予他人使用,顯徵其對法令禁止規範之嚴重漠視心態;又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欠佳,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足認其毫無悔意、被告2人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被害人所匯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犯罪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各諭知減得之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