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47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4785號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樓法定代理人丁○○
4樓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乙○○
樓之4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王少玲┌───────────────────────────────┐│附表:97年度票字第478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尚欠金額││││(新台幣)│即利息起算日│(新台幣)│├──┼──────┼──────┼───────┼──────┤│001│95年7月14日│1,500,000元│96年12月27日│1,422,662元│├──┼──────┼──────┼───────┼──────┤│002│95年7月14日│100,000元│97年1月27日│95,0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