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79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7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以下同)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9年8月31日以88年度訴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9年10月7日確定;又於91年間,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1年12月4日以91年度竹簡字第5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1年12月30日確定,上開2案件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89年3月17日入監執行,92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間付保管束(執行期間內連同接續執行86年間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刑期有期徒刑5年部分),迄94年6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4年9月18日,累進縮刑94日)。詎猶未知悔改,因懷疑其妻丁○○與人外遇、及丁○○故意設局陷害其涉犯家庭暴力案件,以達離婚目的,於96年8月21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路○○巷○○弄○○號2樓丁○○之母甲○○住處,與離家住於該處之丁○○談判離婚未果後,即心生不滿,出言辱罵丁○○有外遇、下賤等語,並多次欲毆打丁○○,惟為甲○○阻擋而未得逞。後竟基於剝奪丁○○行動自由之犯意,對丁○○恫嚇稱需立刻與其返回新竹住處,否則「將拿鹽酸潑丁○○下體」、「回到家再敢逃跑的話,就打斷妳的雙腿,讓妳永遠坐輪椅」、「回新竹後要聽話,不然就把妳關在狗籠子裡」等語,致丁○○心生畏懼,被迫收妥行李,搭乘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返回新竹,而以此方式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嗣丙○○、丁○○離開甲○○住處5分鐘後,丙○○仍氣憤難消,突向丁○○吼稱「要妳知道什麼叫生不如死」,隨即將車停於臺中市○○路○○路旁,將丁○○強拉下車,命令其在路旁脫衣自慰,復見丁○○不從,乃大罵丁○○,並另行起意,基於傷害犯意,以拳頭毆打丁○○頭部,後再將丁○○強拉上車,繼續返回新竹;嗣車行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期間,丙○○仍持續追問丁○○外遇情形,見丁○○之回答未如其所願,除以打開車門,要求丁○○跳車方式,恫嚇丁○○外,並以接續上開傷害犯意徒手或持裝水保特瓶(未扣案)之方式,搥打丁○○之頭部、手部及腿部,造成丁○○受有左大腿瘀傷、左腕瘀傷、左顏面瘀傷等傷害。至同日凌晨3時許,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上138公里(屬苗栗縣銅鑼鄉境內)時,因超速之故為警攔停盤檢。而丁○○於車停後,立即開門下車,極度驚慌向員警求助,經警將丙○○、丁○○帶回調查,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2警察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丙○○對於證人丁○○、甲○○2人於警詢、偵查中(96年度偵字第4053號偵查卷第10~13頁、22~24頁)證述內容之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2證人之警詢、偵查中證言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上開說明,上開證人2人之證言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2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本件「為恭紀念醫院」出具之編號539988號關於證人丁○○受有傷害記載之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同上偵查卷第16頁)之文書,並無顯不可信情事,依據上述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中之出手傷害、出言恐嚇丁○○部分坦認屬實,惟矢口否認其有剝奪丁○○行動自由犯行,辯稱:係丁○○自行上車,其未強迫丁○○上車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同上偵查卷第10~13頁、22~24頁),更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問:21日凌晨我們談判完之後,是否你自願與我回去的?)我不願意回去,當時是你(被告)情緒失控,非常不理智,我媽媽跪在地上求你,要你不要對我這樣,我也跪在地上求你,但是你要我3分鐘內收拾好行李與你一起回去。當天我並不願意與你回去。之前我們是在談離婚的事情。」、「(被告問:當時證人(甲○○)說有跪下求我,是什麼事情?)因為你情緒失控,要用電暖爐砸我,還用言語污辱我,我母親不忍心他的女兒受到這樣的情形,所以我媽媽跪下來求你,我身為女兒我看到我的母親跪下來,我覺得我這個女兒很不孝順,所以我也跪下來求你不要這樣。」、「(被告問:我有要拿電暖爐砸向妳嗎?)有,當時是我媽媽擋下來的。」、「(被告問:當天我叫妳整理東西時,妳並沒有對我說什麼,我請妳趕快去整理東西,我說我沒有時間再來幫妳載行李,我要問妳當時妳有無說隔天才要回去?剛才第1次回答的時候,證人回答說願意回去,請求審判長問她是否第1次回答願意跟我回去,後來才說不願意的?)(審判長問:是否第1次回答願意與被告回去?)我從頭到尾都說我不願意跟他回去。」、「(檢察官問:當天深夜為何後來坐上被告的車子回去?)第1點是因為我母親都已經跪著求他,而且我若是不跟他回去的話,他說他要用硫酸潑我的下體。」、「(檢察官問:是否因為害怕不得已才與他回去?)是。」、「(被告問:剛才妳說我要用硫酸潑妳的下體,是何時說的?)當時我要與你回去的時候,我說我不要回去,但是我不得不跟你回去,當時你用言語污辱我,你說如果我不回去的話,就要用鹽酸潑我,重點是你有講。」等語明確;且證人丁○○之證述受有傷害之內容亦有「為恭紀念醫院」出具之編號539988號之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同上偵查卷第16頁)在卷可資參佐。
㈡又證人丁○○上開證述內容亦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
中所證述(同上偵查卷第10~13頁、22~24頁)、暨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問:當天在中清路家裡,你跪下來求我何事?)因為你污辱我女兒,你說我女兒討客兄,你說要讓我女兒回去生不如死,我是跪下來求你,不要這樣對待我女兒,我問我女兒要不要回去,我女兒說不願意回去,你說要將我女兒當作狗關在狗籠裡面,我跪下求你說不要這樣對我女兒,我說我女兒若是有作對不起你的事情,是我作岳母的人沒有教好,我說我女兒若是願意回去,不要這樣對我女兒,因為你說要讓我女兒知道什麼叫做生不如死。」、「(被告問:從我當天踏進妳的住處,到談話接近結束的時候,我有無當著我太太(丁○○)的面說聽完我們的陳述,認為我沒有錯,而是丁○○的錯,是否妳說的?)我不是說你沒有錯,我是說若是我女兒有如你所說的情形的話,這是我女兒的錯,不是你的錯。當時你是用很強勢的方法,當時你拿電器要砸我的女兒,我趕快攔下來,而且我還跪下來求你不要對我女兒這樣,而且你還限我女兒2、3分鐘內收完行李跟你回去。」、「(檢察官問:當天為何丁○○又與被告上車回去?)當時他限我女兒2分鐘整理好行李與他回去,他說如果不回去的話不行,就是很激烈的動作,不然就要拿東西砸我女兒,我就跪下來求他,我說我女兒如果要與你回去的話不要這樣對她,而且我女兒要上車的時候,他還說要拿硫酸拿我女兒的下體。」等語相符。亦足認證人丁○○上開證言內容應非憑空杜撰,而屬有據。
㈢更者,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已自承確有如事實欄所載剝
奪證人丁○○行動自由之情事(原審卷第46頁),更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確有出手傷害、出言恫嚇證人丁○○之犯行,被告於嗣後翻異前詞,辯稱其未剝奪證人丁○○之行動自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又「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按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94年度臺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謀將與其談及離婚事宜而離家之證人丁○○強行由證人甲○○住處帶返其新竹住處,而以丁○○如不立即與其返家,將以鹽酸潑丁○○下體之現時危害方式,迫使丁○○與其返回新竹住處,此乃屬現時之侵害、暨被告於車行至臺中市○○路某處時,強迫下車丁○○脫衣自慰之部分,當係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而非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而被告係以剝奪丁○○行動自由為其一定之目的,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即祇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不應再論以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再者,被告於剝奪丁○○行動自由後,車行返回新竹住處途中,出手毆打丁○○之部分,乃因逼問丁○○之外遇對象未果後,臨時起意為之,與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間,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書被告另犯有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惟此部分既為現時之侵害,應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構成要件相當,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部分並犯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已如上開所述,自不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並予指明。又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02條第1項、同法第277條第1項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9年8月31日以88年度訴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9年10月7日確定;又因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1年12月4日以91年度竹簡字第5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1年12月30日確定。上開2案件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89年3月17日入監執行,92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間付保管束(執行期間內連同接續執行86年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刑期之有期徒刑5年部分),迄94年6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4年9月18日,累進縮刑94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罪,態度非佳,前又有多次前科犯罪紀錄,素行不良,復未能理性處理夫妻婚姻問題動輒以暴力相向,洵不足取,並對被害人身心產生重創,惟尚未釀成重大危害,暨參酌其生活狀況、品性、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以懲儆。至於供被告毆擊傷害丁○○使用之裝水保特瓶1個,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以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與丁○○係夫妻關係,被告不思循理性溝通之方式,竟利用恐嚇、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丁○○之手段抒發怨氣,造成丁○○身心受有嚴重傷害,雖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曾表示因公司營運之問題,希望能從輕量刑,然丁○○當庭哭泣且無法決定是否撤回傷害罪之告訴,另前於偵查中表示:「我不要再跟丙○○同住,我會怕跟他生活是生不如死。」等語,可知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身心重大之影響,並參以被告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表示後悔,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有期徒刑3月、5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等語,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等2罪,而非原審認定之構成刑法第305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等3罪。㈡次以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欄內對於被告前科紀錄表之認定為接續執行之說明,應有誤認。㈢再者原審判決對於供被告犯傷害罪使用之裝水保特瓶1個,漏未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等,均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及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無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疏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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