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上訴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199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育霖(原名乙○○)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育霖(原名乙○○)係「鍾冶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鍾冶公司」)之司機,係以駕駛為業之人,於民國(以下同)94年3月18日上午11時許,駕駛「鍾冶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自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之工廠出發,沿臺中縣太平市○○路由東向西往臺中市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途經太平市○○路與中興東路口(下稱上開路口)時,適賴 林新妹 騎乘JQB-630號重型機車沿東平路同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乙○○原應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車專用車道、交叉路口不得超車及超車時應顯示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占用左轉專用車道直行駛入上開路口且欲超越前方 賴林新妹 所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因乙○○未保持安全距離,上開大貨車右後車輪及檔泥板處遂擦撞上開重型機車之左側煞車線,致賴林新妹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經送國軍臺中總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救治,延至同年8月17日因顱內右側前頭葉硬腦膜下出血而死亡,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參照)。因之,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罪。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證人 王攀淇洪恭誠 之證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是紅燈起步直行,沒有要左轉也沒有超車,走了2臺車的距離,聽到聲響,以為是車上的鐵桶掉落,就停車走到車後去看,發現賴林新妹倒在距離伊貨車後方約2臺車的地上臉朝下,旁邊的人叫伊把賴林新妹翻身免得不能呼吸,於是伊將賴林新妹翻身。伊沒有撞到賴林新妹,而且後來賴林新妹送急診時,急診醫師說賴林新妹應該是天氣熱血壓升高而倒下,而非因車禍倒下、及賴林新妹騎乘之機車煞車線不可能碰到伊所駕駛大貨車之輪胎等語。
四、經查:㈠關於公訴人指訴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於案發當時是否曾與被害人賴林新妹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認定部分:
1本件被告自案發後第1時間即案發現場受到場處理車禍現場
之警員王攀淇之訪談迄後續偵查、原審法院審理、本院審理中,均一致堅稱伊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並未與賴林新妹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而公訴人認定被告上揭駕駛之大貨車右後車輪及擋泥板曾於上述時地擦撞賴林新妹所騎乘機車之左側煞車線,則係以處理車禍現場之警員即證人王攀淇於偵查中之證詞、及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案發當時聽到碰撞聲音為其論據。
2證人王攀淇固曾於偵查中證述:「編號9的照片可以看到車
的右後擋泥板看到有死者所騎紅色機車痕跡,編號8的照片貨車右後輪可以看到輪胎的新擦撞痕跡。編號4照片死者機車前輪左側煞車線上有明顯擦痕,該擦痕不是與地面摩擦所造成。該擦痕是與輪胎摩擦的擦痕」等語(見94年度相字第1364號相驗卷第52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
你到現場處理後,有無發現什麼樣跡證可以證明兩車曾經發生碰撞?)該貨車右後車輪擋泥板有機車顏色擦痕,右後輪有胎擦痕」、「被害人騎乘機車是深紅色,前擋泥板與煞車線有撞擊痕」、「(問:根據你當場會同被告勘驗現場及2車相關跡證,你能否判斷當時兩車曾經發生碰撞?)確定,因為跡證符合」等語(原審卷96年4月24日審判筆錄第14~15頁)。然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同時證述稱:「(問:你有無從貨車右後車輪擋泥板採樣與機車車漆是否相符?)沒有採樣」、「(問:有無從機車擦撞處採樣,比對有無貨車車漆?)沒有」、「(問:被告當場否認有撞擊到機車情形,有無查訪目擊者?)沒有目擊者,私下查訪結果都沒有人看到」等語(同上審判筆錄第16~17頁)。則本件既未有現場目擊者見悉被告所駕駛之上揭大貨車確曾與賴林新妹所騎乘上揭機車發生碰撞,更未有監視器錄及該2車輛碰撞之畫面,承辦警員於處理車禍現場時又未經採樣鑑定確認被告貨車是否留有賴林新妹所騎乘機車車漆或 林賴新妹 所騎乘機車上留有被告貨車車漆,實難僅憑被告貨車右後車輪擋泥板遺有紅色擦痕、右後輪有胎擦痕、及被害人機車前擋泥板與煞車線有撞擊痕,即遽以斷定兩車確實發生碰撞,蓋以上開紅色擦痕、胎擦痕、撞擊痕,亦有可能是兩車於案發前與其他車輛或物品擦撞所產生之痕跡,非必然為兩車碰撞所留下之痕跡。
3再者依據證人 王攀淇證 稱相驗卷編號9號所示相片為被告駕
駛大貨車之擋泥板撞擊編號4號即賴林新妹所騎乘機車左邊煞車線之位置處等語。惟觀之卷附該編號9號相片之擋泥板位在該大貨車輪胎上方,而大貨車之輪胎高度已高於機車輪胎高度,此為一般常識,且再加計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時累計駕駛人本身重量,機車高度又將下降相當高度,依此而論,被告所駕駛上開大貨車輪胎擋泥板顯無撞擊賴林新妹所騎乘機車之左側煞車線之可能,是上開證人證述關於貨車與機車之撞擊點內容應與本件客觀事實未合,難遽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至於被告雖自陳稱曾聽聞碰撞聲響,然被告始終表示該聲響
聽起來像東西掉落之聲音,而非車輛撞擊聲,而該聲響亦不必然為本件貨車與機車之撞擊聲,自不能以被告陳稱曾聽聞碰撞聲響,逕而認定雙方車輛曾有擦撞。
㈡是依據本件客觀之事實,實不足以認定公訴人所主張被告所
駕駛之上揭大貨車右後車輪及擋泥板與賴林新妹所騎乘之機車左側煞車線確有發生擦撞之情事;而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下列鑑定所認定之肇事責任,係以系爭貨車、機車已有發生車禍為鑑定依據,且該鑑定報告書內容,亦有下列所述與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現場情況亦有不符之處:
1本件交通事故承辦檢察官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認為:「乙○○駕駛自大貨車行經肇事地段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駛,同方向前方有賴林新妹駛入岔路口內欲左轉時,蕭車占用左轉專用車道直行駛入交岔路口內欲超越前方賴林新妹駕駛之重機車,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蕭車右後側等處擦撞賴車左側等處,將賴車撞往右前方倒地刮地,蕭車再前行1段距離始停。乙○○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後段…第98條第2項…第101條第1款…第101條第5款…等規定」,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0102案分析意見在卷可憑(同上偵查卷第12頁),起訴書因而認定被告有「原應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車專用車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及超車時應顯示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占用左轉專用車道直行駛入上開路口且欲超越前方賴林新妹所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因乙○○未保持安全距離,上開大貨車右後車輪及擋泥板處遂擦撞上開重型機車之左側煞車線,致賴林新妹人車倒地」之過失。
2惟被告自始至終均堅稱案發當時伊停紅燈、未有超越被害人
機車之駕駛行為,且卷證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確有超車之情事,後經原審法院依被告聲請再送交通覆議鑑定結果,則認定:「賴林新妹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讓左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其無照駕駛,有違規定。乙○○駕駛自大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違規行駛左轉車道直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9510560號覆議意見書附於原審卷29~31頁可稽,依據覆議鑑定結果,亦未認定被告有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即與事實不符。
3至於上開覆議鑑定之意見書雖認被告有「違規行駛左轉車道
直行」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認該等過失屬車禍肇事次因。惟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本件被告駕駛之直行車行駛左轉車道之違規行為,縱有公訴人所指之被告駕駛大貨車右後輪擋泥板、右後輪及賴林新妹騎乘機車前輪左側煞車線發生擦擦,惟依此情節暨2車撞擊點以觀,亦係因賴林新妹騎乘機車左轉時疏未讓左側直行之被告貨車先行,即逕自轉彎,致其機車車前部位撞擊被告駕駛貨車右後側,且此與處理車禍現場之警員王攀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向被害人家屬查證,被害人騎乘方向是延東平路左轉中興東路,研判是被害人在左轉時,與行進中的貨車右後車輪擋泥板發生擦撞,進而與貨車右後車輪發生擦撞」等語(同上審判筆錄第16頁)相符;是如依據覆議鑑定認定本件既係賴林新妹疏未讓左側直行之被告貨車先行,致其機車車前與被告貨車右後側發生碰撞,亦即被告駕駛之貨車係遭賴林新妹騎乘之機車自後撞擊,則被告直行車雖有違規行駛左轉車道之行為,與發生車禍之結果間亦難認定具有「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同時,因被告並非車前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而是右後側受到被害人機車撞擊,故車禍之發生顯與被告有無注意車前狀況無關,覆議意見認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次因,應屬有誤,而不足以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再就賴林新妹之死亡原因判定是否與車禍具有因果關係之認定部分:
1本件車禍發生於00年0月0日,而賴林新妹於94年8月17日死
亡,前、後時隔近5個月,期間曾送國軍臺中總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賢德醫院、童綜合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等多家醫療院所治療,並曾於94年7月16日出院返家療養等情,已據賴林新妹之子丙○○證述在卷,並經原審法院分別函文上開醫療診所調取賴林新妹之病歷資料為憑,堪可認定。
2次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驗斷書關於被害人死
亡原因雖記載為:「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車禍)」,另相驗屍體證明書有關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則記載為:「右側前頭葉硬腦膜下出血」(同上相驗卷第36~67頁),復經本院調取賴林新妹解剖鑑定報告書,該解剖報告書之死因初步鑑定欄亦記載:「死者顱內出血之部位為硬腦膜下之前額葉右側的出血,9成以上為後頭撞擊所造成,故應有外傷性之出血,應為意外。」(本院卷第64~71頁),均顯示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結果,認定賴林新妹係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引發右側前頭葉硬腦膜下出血而死亡。
3然證人即賴林新妹於上開時地倒地時經急診送往國軍臺中總
醫院診治之神經外科醫師洪恭誠於偵查中即已證稱:「死者…到本院,掃瞄是看到頭部右側大腦基底核及視丘腦內出血而且有破到腦室內,當時死者意識清楚,血壓很高」、「我認為出血是中風因素較高。至於是先中風再跌倒或先跌倒再中風無法判斷」、「(問:出院病歷摘要說:右側基底核自發性出血。是何意?)是指不是外傷所造成的出血,如血管病變或腦溢血,因病人有頭部外傷,所以又再加寫頭部外傷或腦震盪。當初未看到有硬腦膜下有出血,某些病人可能是撞傷後,年紀較大可能造成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如果死者在榮總就醫時有掃瞄到死者有硬腦膜下出血,則該死者硬腦膜下出血就與撞擊有關,如果榮總未掃瞄到硬腦膜下出血,則死者的硬腦膜下出血就與撞擊無關」等語(同上相驗卷第51~52頁)。嗣經檢察官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有關賴林新妹住院期間有無診斷出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情形,該醫院回覆:「經查患者分別於94年3月19日、94年3月22日及94年4月1日所作3次電腦斷層,均無顯示出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情形」,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94年年9月19日中榮急字第0940008192號函附卷可參(同上相驗卷第68頁),足見賴林新妹於車禍發生後送急診時,業據急診醫院之神經外科醫師診斷認為右側基底核出血,出血原因為中風,而與車禍造成之頭部外傷無關。另證人洪恭誠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依據你的判斷,被害人右側基底核腦室出血是否因為頭部外傷所引起?)根據病人臨床指數,血壓202/115mmHg,左側肢體偏癱(肌力3分)以及電腦斷層出血位置可以判斷是出血性中風,出血性中風好發因素主要是高血壓,病人有高血壓病史多年,至於是先中風造成肢體無力而跌倒造成頭部外傷,或是因頭部外傷造成血壓高而導致中風我無法確定」、「(問:依你陳述,先中風造成肢體無力而跌倒造成頭部外傷,或是因頭部外傷造成血壓高而導致中風你無法確定,意思就是這兩種情況都有可能?)是」、「(問:賴林新妹後來在94年8月17日死亡,死亡之後經解剖檢驗,最後認定是右側前頭葉硬腦膜下出血,直接引起死亡原因,有無可能是94年3月18日發生車禍引起?)要看屍體解剖硬腦膜下血塊是否慢性出血,及從本院離開後在他院有無再作電腦斷層佐證方能判斷」、「(問:賴林新妹在3月18日下午轉診到臺中榮總,並住院幾天,經過臺中榮總做過3次電腦斷層掃瞄,依據臺中榮總醫院病歷記載,沒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加上這些判斷結果,是否可能是94年3月18日車禍引起?)幾乎不可能,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一般出現時間約2週之後,到1至2月之間,且病患在臺中榮總做過3次電腦斷層都沒有發現右側硬腦膜下出血,所以認為幾乎不可能」、「(問:若醫院檢查都看不出有硬腦膜下出血情形,依據此前提,為何3月份車禍8月份死亡幾乎不可能?)期間時間5個月似乎太長,因為有太多其他因素介入」、「(問:從另一個角度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引起死者死亡原因是右側前頭葉硬腦膜下出血,這樣病因是否有可能是在車禍發生後其他獨立事件所造成?)有可能」、「(問:這種可能常見原因?)外傷、跌倒、被打、搬運,原因有很多」等語(原審卷判筆錄第84~100頁),益徵賴林新妹經解剖所發現之右側前頭葉硬腦膜下出血,應非車禍造成之頭部外傷所引起。況依據本院所調取之賴林新妹上述解剖報告書,於屍體解剖內部檢查之頭蓋腔欄中已明確記載:「頭皮已無皮下出血,可見手術時所留下之管狀物質,打開頭蓋骨,皆未見骨折,但在右側前頭葉有硬腦膜下出血之所見,已形成50C.C.血塊約20GM,這血塊組織已凝結,但未見纖維化,故出血應為【1星期左右】之出血,...。」等語,則依據該法醫師屍體解剖報告之屍體解剖內部檢查之頭蓋腔欄所記載,檢察官起訴書內所指之顱出出血既為死亡前1星期即7日前之出血,顯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未相契合,此屍體解剖報告可否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實有疑慮。
4後經原審法院檢送全卷連同所調閱之 賴新新妹 病歷送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研判:「由… 賴女 第1時間送國軍臺中總醫院時之診斷即為自發性腦實質出血、右側基底核出血及有腦室內出血。其後在臺中榮總、賢德醫院、中山大學醫院等均為類似上述之腦實質病變,即主要出血為深層腦幹基底核、腦室內出血,並無外傷性腦損傷常見之硬腦膜下腔出血之證據。頭部外傷一般在頭皮、皮下應有鈍挫痕或撕裂傷,在受傷撞擊點下方或顱腔對側,應有硬腦膜下腔出血,嚴重者則有皮質表面鈍挫損傷。由賴林新妹之顱內出血為深層,且位於基底核、腦室內出血,較支持第1時間在國軍臺中總醫院之診斷即為『自發性腦實質出血』即為中風性出血。賴女在急診室血壓高達202/115mmHg,即支持為高血壓性、出血性腦出血。本案應詳查賴林新妹在車禍前之病歷有無中風史。若無中風史亦無法排除車禍時造成加重賴女原有中風傾向、腦血管障礙出血之可能性,則車禍之責任與顱內出血、中風導致中樞神經休克之死亡縱有其醫學上之因果相關性,其責任亦不高於20%至40%」,有該所()醫鑑字第1187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附於原審卷第32~39頁可憑。
嗣經原審法院再次函詢其所稱「車禍之責任與顱內出血、中風導致中樞神經休克之死亡縱有其醫學上之因果相關性,其責任亦不高於20%至40%」之意涵為何,經該所回覆:「死者賴林新妹…於94年3月18日騎機車與大貨車發生碰撞,由本所法醫理字95-1187號鑑定書研判賴女之受傷與車禍有因果關係,但由受傷之傷勢較輕,在一般人同樣車禍之情況及條件下,應不致造成有中風性出血之結果,研判於一般人應不致死亡,由賴女住院期間經3次腦部電腦斷層掃瞄均無顯示有外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之證據,故研判其責任似可歸責於輕度之外傷卻因導致賴女原有高血壓病史及血壓增高之危險性。故研判其車禍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責任,車禍之傷害責任應較輕。故賴女之車禍受傷與死亡應無相當因果關係」,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4月23日法醫理字第0960001572號函附於原院卷第107~108頁可佐。嗣本院再行檢附原審法院所漏未併送之上述屍體解剖報告書,再送由法醫中心重新鑑定結果,亦認定:「㈠本案於第1次送鑑定,本所製作法醫所95醫鑑字第1187號鑑定書時,並未檢送賴林新妹於94年9月6日之解剖鑑定報告書(為94年8月17日死亡後20日解剖。㈡依94年9月6日賴林新妹之解剖鑑定報告書中記載有:⒈右側前額葉有硬腦膜下出血。形成50C.C.約20克、⒉出血約為1星期左右之出血、⒊研判前額葉之硬腦膜有9成以上都是因後頭部受撞擊所造成(外傷性),並陳述死者為4個月前有過車禍,之後一直臥病在床。㈢依法醫所鑑字第1187號鑑定書內容資料研判:賴女為94年3月18日車禍,故與5個月後死亡、解剖所見研判為1星期前硬腦膜下腔出血無關,在臺中榮總住院治療(94年3月18日至94年4月25日)住院過程均無明顯硬腦膜下出血之紀錄,故研判在僅有深層腦實質出血,賴女在住院後期應有深層腦實質出血溢出於硬腦膜下腔之結果,導致有童綜合及中山大學之病歷中有外傷性腦損傷之診斷及解剖醫師在硬腦膜下腔發現血塊之可能性。㈣綜合研判死者賴林新妹之死亡與車禍應較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本院第74~75頁),均認定賴林新妹之死亡原因與車禍並無相關。
5由以上說明,可知賴林新妹經解剖所發現之右側前頭葉硬腦
膜下出血,與本件車禍並無關連,且賴林新妹於案發後第1時間送急診時,即已被診斷為中風性出血,因此,本件縱有車禍之發生,賴林新妹死亡之原因亦無法認定與車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積極證明被告確有因業務上過失駕駛行為致賴林新妹死亡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據告訴人丙○○具狀請求以賴林新妹確係因騎乘上述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上述大貨車發生車禍倒地受有傷害經送醫救治無效死亡之理由,提起上訴,然查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此如上開所述,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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