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25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益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662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壹│被訴事實及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5月2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鄉○○街欲右轉明德路往豐原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路與大勇街口前,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該處路口紅綠燈號誌之指示,貿然闖紅燈右轉明德路方向行駛,致與 劉高顯 所騎乘沿明德路由東勢往豐原方向行駛而於該路口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方附載 李韋成 )發生擦撞,使劉高顯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骨折及出血、頭部外傷,送醫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過失致死罪嫌,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死者劉高顯之父親)指訴綦詳,並經證人李韋成、 朱樹森 證述在卷,復有死者劉高顯確因此次事故死亡之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且被告騎乘機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違反臺中縣○○鄉○○村○○路與大勇街口之紅綠燈號誌指示,貿然闖紅燈右轉明德路,導致沿明德路由東勢往豐原方向直行之劉高顯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騎乘之車輛,因而受傷不治死亡,則被告之過失騎乘機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論據。
┌──────────────────────────────┐貳│證據能力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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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該審判外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叄│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臺中縣○○鎮○○路○○○號證記紙廠擔任警衛,當天自工廠下班時,即沿豐勢路往豐原方向直行,直接沿明德路直行返家,過了明德路與大勇街交岔路口不久,即遭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後方追撞倒地,伊並非自臺中縣○○鄉○○村○○街闖紅燈右轉明德路,伊並無任何過失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乙○○於案發時係在臺中縣○○鎮○○路○○○號證記紙
廠擔任警衛,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被害人劉高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劉高顯因而受有顱骨骨折及出血、頭部外傷,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告訴人即被害人劉高顯之父親丁○○於偵查及原審均指訴劉高顯確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等語,復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本件被害人劉高顯於案發當日駕駛前揭機車、附載李韋成,
與友人相約前往豐原「好樂迪KTV」唱歌,其友人包括駕駛銀色小客車、行駛在前方之朱樹森、乘坐該小客車之丙○○及另名開車尾隨在後方之戊○○等人,此據證人李韋成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95年12月7日審判筆錄);雖證人李韋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對方的機車紅燈右轉云云,證人朱樹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是自大勇街闖紅燈右轉明德路時被死者的車撞上云云。惟證人李韋成、朱樹森此部分陳述,難認有何憑信性,詳述如下:
⑴依證人李韋成於94年6月2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我當日坐劉高
顯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要往豐原方向行駛,在十字路口,我們看到綠燈就起步,我看到前方有一輛機車來不及就撞上了」、「(問:當日被告的車行駛方向如何?)我們直行於機車道上,但我們左方有一輛轎車同向行駛,該轎車開到我們前面,要右轉,轎車又閃到左內道,然後我們看到前面有一輛摩托車,就撞上去了」等語(見相驗卷宗第52頁);又於94年9月6日偵訊中具結證稱「(問:你當日看到情形被告有無闖紅燈右轉?)我當日給死者載,我記得死者沒有闖紅燈。至於被告有無闖紅燈因為我坐後座看不到」等語(見相驗卷宗第65頁)。核證人李韋成於偵查中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是在記憶較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應較符實情,可知案發當日乘坐被害人劉高顯所駕駛機車之李韋成,並未目睹被告機車之行駛方向,亦不知被告是否有闖紅燈。證人李韋成事後改稱對方的機車紅燈右轉云云,容有事後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情事,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證人朱樹森於94年9月6日偵訊中證稱「當天我開車往豐原方
向,那時剛好經過肇事的紅綠燈路口,看到被告乙○○騎機車,行車方向是右轉出來要往豐原方向行駛,他轉出來我就跟他的車擦身而過,我有看後照鏡看見死者騎機車也是往豐原方向,結果被告右轉就跟死者的車擦撞」、「被告是自大勇街闖紅燈右轉明德路時,被死者的車撞上」云云;又於原審95年11月9日審理時證稱「車禍當天我開車,我的朋友丙○○坐在我旁邊,相約要往豐原去,在豐勢路上沿豐勢路直行,剛好經過大勇街的十字路口,那時已經看到被告乙○○之人、車從大勇街轉出,他有戴安全帽,我看到被告轉出後,就已經超過他了,剛好我看照後鏡,因為我們跟死者相約去豐原,所以死者劉高顯機車離我很近,當時我有看到及聽到死者的機車撞到被告之機車,那時我往豐原方向是綠燈,我車子沒有停下來等紅燈,就開過去,大勇街口是紅燈,當時被告轉出來的車速是慢的,他的時速大約準備起步的速度」、「(問:你的車速多快?)(時速)70至75公里左右」、「(問:你當時閃過被告之後,有無減速?)沒有。過了十字路口之後有減速,有減速至70(公里)左右」、「(問:當時車速是70幾公里,如何能看到後方情況?)我有看後照鏡」、「(問:你是從哪一個後照鏡看到車禍的情形?)我是從車子右後照鏡看到的」、「(問:你與被告擦身而過,大約你開了多遠,才看到被害人與被告撞在一起?)距離我比較無法判斷,大約是在3秒鐘的時間」云云。則證人朱樹森所述上情倘均屬實,依其當時行車速度時速70公里,計算車禍發生時其駕駛之小客車與撞擊地點之距離,應約為58公尺(本院按:3600秒行進7萬公尺,3秒鐘行進之距離為58公尺);然而證人朱樹森於94年5月29日警詢中係證稱「(問:你所目擊現場車禍發生的情形為何?)我當時由東勢往豐原方向行駛剛好開車到發生車禍現場,之後就看到有一台重機車由大勇街口出來右轉往豐原方向行駛,我在車禍路口與該重機(車)擦身而過,我當時被該重機(車)嚇一跳,我就繼續往前行駛約2台車身距離時聽到我車後方傳來碰撞聲」云云,惟所謂「約2台車身距離」應不至相距58公尺;又證人朱樹森所述「我看到被告轉出後,就已經超過他了」一節,衡情應係被告機車轉出大勇街進入明德路時,朱樹森所駕車輛已通過該交岔路口而超過被告機車,該2車自無從「擦身而過」,證人朱樹森竟又反覆證稱其所駕小客車與被告機車擦身而過云云,由上可知證人朱樹森就本件車禍發生時身處位置與撞擊地點之距離先後證述不一,其是否得以確實目睹被告機車之行駛方向及車禍發生過程,自非無疑,尚難僅憑證人朱樹森之陳述,遽指被告有闖越紅燈違規右轉之行為。
⑶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是從大勇街口右轉進
入明德路往豐原方向行駛,從大勇街轉出來的時候就撞上云云,惟證人丙○○當時係乘坐朱樹森所駕之小客車,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身處位置與證人朱樹森相同,其是否得以確實目睹被告機車之行駛方向及車禍發生過程,亦非無疑,證人丙○○之陳述,亦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本件被告駕駛上揭機車,究竟如何與被害人劉高顯所駕機車
發生碰撞?茲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事故後所攝現場照片及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照片(見相驗卷宗第
11至13頁、第19至34頁、原審卷宗第63至97頁)檢視相關跡證如下:
⑴依現場照片與車損照片觀之,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右側藍色置物箱完全破損,碎片飛彈至地面標字『機車優先道』的「車」字,右側排氣管折斷,右車身多處明顯新擦痕且沾有藍色(見94年度相字第851號卷宗第21頁下、第24頁上),後牌照右邊往前微彎,但非屬直接碰撞接觸狀(見同上卷宗第25頁上);被害人劉高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前方踏板前端邊緣則有一道前段約20公分之淺藍色刮擦痕(見同上卷宗第29頁、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照片編號52至57),可知被告駕駛之機車應係右後置物箱遭高速撞擊破損,其藍色箱殼始觸擊右車身留下擦痕與藍色顏料,碎片則往前飛彈、置物箱固定架往前變形而拉動牌照右側往前彎。
⑵又依道路交通現場圖觀之,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位於台中縣○
○鄉○○路與大勇街口,道路中央以劃分島分隔,往南方向有2快車道、寬度各3.5公尺,並有機車優先道與路肩各寬
1.8、1.7公尺;肇事後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身呈現右倒、車頭朝東北,停在距離車道線路口起點2.6公尺處之機車優先道,後輪位於機車道與路肩之車道線上,上游地面遺有刮地痕約4.7公尺,該刮地痕呈北北西往南南東走向;又該機車下游17.7公尺(即10.8+5.3+1.1+0.5=
17.7)之路肩處,遺有被害人劉高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刮地痕,該刮地痕長度33公尺,起點距離機車道與路肩之車道線1.4公尺,而刮地痕起點附近遺有被害人劉高顯血跡(見94年度相字第851號卷宗第ll頁)。由上開被告駕駛之機車刮地痕起點位於路肩,且呈現往東南偏斜之情狀,可知被告駕駛之機車係在路肩遭撞擊。
⑶依公眾週知之慣性原理及撞擊的物理力作用加以分析,行駛
中之右轉彎機車,倘以正常幅度右轉彎行進中,遭直行之車輛撞擊時,直行中之機車一發現右方道路轉入他機車,緊急狀況下之正常反應,一般為向左閃避。故2車撞擊發生地點應為交岔路口直行車遵行車道之左側;而該右轉彎機車之車身撞擊點應為車身左側或後側正面,即該車如甫為右轉彎,車身撞擊點應為該車身左前側;如已進行大部分右轉彎動作,車身撞擊點應為該車車身左後側;如已完成右轉彎,車身撞擊點應為該右轉彎機車車身後側正面。本件被告駕駛之機車當時倘係自大勇街右轉進入明德路,因撞擊發生地點係在路肩,被告駕駛之機車應係以正常幅度右轉彎,其車身應呈朝南微偏東之方向,而在該狀況下發生撞擊時,而被告機車車身撞擊點應為左側或後側正面,被害人駕駛之機車尚難撞到被告機車車身右側後端置物箱,惟被告機車車身撞擊點係右側後端置物箱處,可知碰撞發生當時,被告駕駛之機車並非自大勇街右轉進入明德路。
⑷本件經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認「如機車乙(按:
指被告駕駛之機車)係自大勇街右轉出明德路,在車身仍呈朝南微偏東狀況下,尚難遭機車甲(按:指被害人駕駛之機車)撞到右側後端置物箱並損壞右排氣管,而未接觸後端正面(如牌照右緣)。推斷機車甲與銀色小客車夜間高速行駛,疑似因競駛未保持安全距離,在銀色小客車向左閃避前方機車乙以後,緊隨之機車甲緊急往右閃避,但仍不及完全閃避而擦撞機車乙之右側後端置物箱。機車乙遭撞擊後往左前方逆時針轉動、滑倒;機車甲則因速,度太快,擦撞後往前續行約22.9公尺(2.1+2.6+0.8+10.5+5.3+1.1+0.5=22.9)後才傾倒,並在地面刮地33公尺始停止」,此有該大學96年10月19日交大管運字第0960015809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49、50頁)。足認本件碰撞發生當時,被告駕駛之機車確實非處於右轉彎之狀態,而係處於直行之狀態;且依上開跡證顯示,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害人駕駛機車高速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在其前方直行之被告機車。
㈣末查臺中縣○○鄉○○路,係沿臺中縣東勢鎮連延而來,在
東勢鎮境內稱為豐勢路,進入石岡鄉境後稱為明德路,此有地圖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宗第27頁);又被告居住臺中縣豐原市○○里○○街○○○號,本案發生時,被告係自臺中縣○○鎮○○路○○○號證記紙廠下班,在返家途中發生車禍,已見前述,而依上揭地圖觀之,○○○鎮○○路直行,○○○鄉○○路再進入豐原巿,係直行距離,費時較少,倘行○○○鄉○○街再轉入明德路,係繞道行駛,費時較多,則本案發生時,係深夜11時半,豐勢路一帶縱有商家亦早已歇業,而被告並非居住在該地區之人,其返家之路徑,自以○○○鄉○○路直行,距離較近、費時較少,衡諸常情,被告應無不選擇該行進路徑之理,則被告所辯伊當天自工廠下班時,即沿豐勢路往豐原方向直行,直接沿明德路直行返家等語,應符實情。
㈤綜上所述,被告駕駛機車,在直行之狀況下遭被害人駕駛機
車自右後方追撞,依一般常情,任何人處於該狀況,均難以防範,客觀上難認被告有違反任何注意義務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被告之犯罪,猶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法院因為被告乙○○無罪判決,尚無違誤。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敘明如下:
㈠上訴意旨略謂證人李韋成、朱樹森已證述被告闖紅燈違規右
轉,且本案尚有現場證人戊○○未據傳訊查證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人李韋成、朱樹森所述,難認有何憑信性,已詳見前述;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稱「(問:當時你有在現場?)沒有」、「(問:知否該2輛機車相撞之部位何在?)我不曉得」、「(問:請審判長提示現場圖,當時車禍前該2車行駛之方向為何?經審判長提示現場圖予證人)劉高顯他們從明德路往豐原方向。我到的時候他們已經撞到了」等語(見本院卷宗第88頁背面、第89頁),則證人戊○○於案發當時既不在現場,並未目睹車禍發生經過,其陳述自難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駕駛機車,在直行之狀況下遭被害人駕駛機車自右後方追撞,尚難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已見前述,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所為上開指摘及其他陳詞,均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檢察官仍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