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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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94號聲請人 楊文蘭 代理人 吳尚昆 律師被告 戴宏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19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55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始為適法。次按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3項、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分別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楊文蘭以被告戴宏一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5月3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255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07年6月8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198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7年6月12日郵付至聲請人於偵查中歷次陳報書狀所載地址,即臺中市○區○○街○○○號6樓為送達,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故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該址凱薩大邸收發室之 陳隆錫 蓋章領收,以為送達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198號卷宗確認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於該日對聲請人發生送達之效力。聲請人如欲聲請交付審判,應於收受送達翌日之107年6月13日後10日內為之,且該期間末日為星期五,並非例假日,毋庸遞延,且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無需扣除在途期間,是應於107年6月22日之前提出,始為適法。然本件聲請人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遲至107年6月25日始委任吳尚昆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顯逾法定期間始行提出,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婉倫
法官李婉玉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