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5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榮聖具保人鄭佩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字第8604號、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佩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鄭佩琪因受刑人王榮聖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王榮聖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5萬元,於具保人鄭佩琪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執聲沒卷第2-3頁)。被告經保釋後,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11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嗣經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台上字第196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執行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字第8604號案件向其住所地址臺中市○○區○○○路○段○○○號合法傳喚而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又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簡覆表、拘票、警員拘提被告無著之報告書各1份,及具保人、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完整矯正簡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而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