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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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7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元韶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元韶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晚上
7時30分許」更正為「晚間7時許起至7時30分許止」,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車籍及駕駛執照資料查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元韶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又其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2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0、95、102年間即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卻不知警惕,猶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428之情狀下,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騎車上路,不慎自摔而受有傷害,顯僅為一己之私,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再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優股
107年度偵字第4160號被告元韶明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元韶明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等罪前科,其中民國102年間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7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6年10月30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草湖路上某檳榔攤內飲酒後,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酒後騎乘牌照號碼523-NVG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沿臺中市霧峰區峰堤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7時51分許,行經峰堤路電桿五福幹100號前時,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請元韶明就醫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醫護人員對其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428,已逾百分之0.05,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元韶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楊鎔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