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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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交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70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林福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宣告緩刑2年確定,嗣原判決緩刑宣告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徹緩字第222號裁定撤銷,被告並於民國107年2月
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本刑之情,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704號被告林福星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街0
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星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晚間9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華勝路之某間餐廳飲用酒類,翌日(24日)上午9時許,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附近之某檳榔攤,又接續飲用含有酒類之保力達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雲林第二監獄之工地而行駛於道路。嗣林福星於同日上午
9時25分許,在雲林第二監獄門口,為警攔查,警方發現林福星有飲用酒類之情況,對林福星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34毫克(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福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檢察官朱啟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沈麗玲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