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2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廖國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2月8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第裁40-ZIE034219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廖國忠於民國100年11月6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5號北上44.2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拍照採證後由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蘇澳分隊警員以公警局交字第ZIE0342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12月8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ZIE0342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舉發照片所示,二部車子靠太近,不能開很快,且現場沒有雷射測速可以定點,亦未見「常有測速照相」之立牌,伊合理懷疑員警在伊車子後跟拍,應不算合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揭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營業一般小客車,經員警以「速限90公里,經電達測定行速為105公里,超過15公里」為由製單逕行舉發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因本件採證儀器之攝影鏡頭係使用「增倍鏡」,所謂「增倍鏡」係指其能夠增大攝錄機的光學變焦倍數,使該攝錄機能拍攝更遠的景物,故當成像在水平方向運動時因視覺和焦距會發生變化,透過光學變焦,能使較遠的景物也變得更清晰,才會使人覺得舉發照片中二車之間隔距離很近,且本件係採「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儀器偵測之數據係以光速回傳,在無遮蔽之情況下,偵測不受其他車輛行進之影響,本件「十字絲」係落在298-YL計程車之右後保險桿處,故本案測得之數據為該車之行駛速率無訛,業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0年11月30日公警九交字第1000971633號函函覆明確,堪認本件係因雷達測速儀使用增倍鏡來拍攝照片,才使舉發照片中二車看似間隔很近,惟此並不影響速測儀所測得之數據。再本件於100年11月6日12時26分前,在舉發地點前300公尺即上開路段44.5公里處,確立有「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等情,則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0年12月27日公警九交字第1000906316號函暨所檢附之告示牌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故異議人辯稱舉發地點前未見告示牌云云,亦非可採。且再揆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3項之規定,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行為人超速之科學證據,本為法所允許,是異議人質儀此舉違法云云,亦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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