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執聲沒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8102237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前開聲請,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7月2日刑保字第98102237號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月4日99年度執字第192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3月23日拘提結果報告書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是經通知被告本人到案接受執行後,被告仍未到案執行,經拘提亦無所獲,另於99年4月1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甲○堂執丁緝字1543號發布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附卷可考,足證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5,000元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