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952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被告 王定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零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肆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憲章 ,嗣變更為林鴻聯,並聲明承受
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前段)。又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約定條款第15條第10項後段)。嗣被告自104年9月21日起至110年4月6日持卡期間,累計尚欠消費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65,090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90元,及其中160,494元自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申請信用卡,但不知道什麼時候消費,那時伊被收押禁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等情,業據提出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65,090元,及其中160,494元自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於109年9月前之消費均全數清償,之後於109年10月13日、109年11月3日新增消費合計為199,109元,並於109年11月及110年1月共繳款合計41,91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消費明細表債權計算書、簡易版歷史消費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67頁),被告雖係於109年10月21日至110年2月5日於高雄看守所在押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惟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前段、第5項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發卡機構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頁),是依約被告應保管信用卡,不得將信用卡交付他人使用,如有違反,就此所生之應付帳款,亦應負清償責任
,故信用卡縱非其本人使用,仍應就信用卡帳款負清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積欠之信用卡款項負清償之責,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