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劉岳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即債權讓與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就其對相對人間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
29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將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即本件
相對人,聲請人日前以信件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
惟該通知經郵務送達結果,遭以「原址查無其人」為由退回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
本2件及存證信函、郵件退回信封、戶籍謄本影本等資料各
1件為證,而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均為「桃園市○○區○
○○街○○巷○號3樓」,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
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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