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03號抗告人頴 川欽和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2樓
頴 川秀玲 共同送達代收人 王仰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頴 川建忠 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頴川建忠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因其所罹患之失智症加劇以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前經輔助人於民國110年4月28日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迄未裁定,惟頴川建忠因訴外人即其長子頴 川浩和 、三子頴 川萬和 及第三人 陳月鳳 (下稱頴川浩和等3人)拒不返還頴川建忠借名登記之股票,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以提起訴訟之必要,原裁定未依職權調查頴川建忠究有無訴訟能力,遽予駁回伊之聲請,尚有未洽,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准予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此觀同法第45條規定自明,是成年人如未受監護之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即非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規定參照),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行使權利,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特定行為時,須經輔助人同意而已。
、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頴川建忠因失智症日益嚴重以致認知功能退化至不能為意思表示,而為無訴訟能力人之狀態,無非係以:家事監護宣告聲請狀、民事起訴狀、原法院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109年度家聲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108年度輔宣字第43號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45頁、第77至96頁、第135至137頁),惟上開文書至多僅能證明頴川建忠現為受輔助宣告人,且業經法院裁准對頴川浩和等3人提起訴訟,及其曾在輔助人協助下經由司法訴訟程序取得另案之部分勝訴確定判決,但均不足認頴川建忠究有何因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而喪失行為能力之情形,則於頴川建忠目前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身分,且法院已裁定許可其對頴川浩和等3人提起返還股票訴訟之情形下,自難認其為無訴訟能力人,而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以提起訴訟之必要。參以抗告人復自承頴川建忠迄未經法院裁定應受監護宣告,而監護宣告案件之進行程度為等候安排精神鑑定之情,亦有原法院民事庭公務電話記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1、53頁),本院自未能逕謂頴川建忠之心神狀況已達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訴訟能力之程度。再者,本案乃係抗告人以頴川建忠欠缺訴訟能力所提起之聲請案件,自與受訴法院所應職權調查之訴訟成立要件無涉,抗告人雖指摘原審應職權調查或鑑定頴川建忠之訴訟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惟監護宣告案件之精神鑑定程序既尚在等候排程,原審亦無安排重複鑑定之必要或搶先鑑定之可能,附此敘明。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吳素勤法官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