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1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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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3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5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庭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庭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庭軒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同條第2項、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09年6月29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附表所示各罪,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調查表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按上規定,本院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本院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於裁定前發函予受刑人請其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就本件定刑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是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內、外部界限範圍(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2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9年2月,附表編號2至4部分,前經原確定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並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皆係加入詐騙集團所犯,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罪質類同,行為手段也一致,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但此部分前已經法院整體考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獲得相當之寬減,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同之犯罪類型,故合併整體考量後,即無非難重複之情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上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但因與附表其餘所示未執行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則此部分屬日後執行檢察官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楊志雄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附表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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