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3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8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蔡學宗
(現另案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學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附表編號1至3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附表編號2至3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蔡學宗(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數罪,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欄中之「案號」欄誤載,應更正為:「110年度上訴字第2194號」;編號3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亦誤載,應更正為:「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27號」)。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4月,併科之總罰金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故就有期徒刑部分,此次應於有期徒刑7年2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考量受刑人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犯罪(非法寄藏、持有槍枝),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或相類,且犯罪時間接近、槍枝來源為同一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給予定刑上之寬減,然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之罪質與犯罪情節均不同,是就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參酌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0月7日針對本件定執行刑陳述:「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1頁陳述意見狀),就附表編號1至3有期徒刑部分及附表編號2至3併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