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3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0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百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百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百萬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蘇百萬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民國110年9月8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總和之內部界限(即有期徒刑1年1月=9月+4月)所拘束,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所犯案件均為施用毒品罪,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避免重複評價其惡性,及矯治必要,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雖業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此部分既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編號
1至4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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