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8月10日下午3時許,騎乘 胡鏞 所有、於96年7月25日遭竊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收受贓物部分另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中),行經雲林縣○○鎮○○路○○號前,見甲○○○1人(00年00月00日生)獨自坐於門前,認其年老可欺,隨即調頭迴轉,並將本案機車停放於雲林縣○○鎮○○路○○號前距甲○○○2至3公尺處,丙○○即步行下車,以詢問對面有無人在為藉口,接近甲○○○,趁甲○○○未及防備之際,徒手強拉甲○○○配掛在頸部重量約6錢8分之金項鍊1條,甲○○○因突遭丙○○拉扯,重心不穩倒地,致受有左手手肘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搶奪金項鍊得逞後,往前迅速跨上本案機車,騎乘該車沿雲林縣○○鎮○○路右轉防汛道路,次接民生路,再左轉中山南路,右轉東引道方向逃逸。丙○○於當日晚間將所搶得之前述金項鍊持往位在嘉義縣朴子市○○路之大慶當舖典當,且於同年月22日將該項鍊贖回。嗣經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閱覽後循線查獲,而得知上情,並在嘉義縣六腳鄉六南村173號丙○○租屋處扣得本案機車。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後開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該等文書作成之形式,尚無瑕疵、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兼論被告辯解不可採信部分):被告固坦認其於96年8月10日下午6時至7時許,曾經將1條金項鍊拿去大慶當舖典當,復於同年月22日下午6時許前往大慶當舖贖回,其於96年8月27日為警查獲時,身著黑色上衣、白布鞋,復於同日,在其嘉義縣六腳鄉六南村六南17
3號租屋處內,為警扣得本案機車等情,惟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其拿去大慶當舖典當之金項鍊,為乙○○於96年
8月10日中午拿至其前揭租屋處借與伊之物,並非甲○○○之金項鍊,本案機車向乙○○於96年8月26日拿至其上開租屋處所借得,其未於96年8月10日下午3時30分搶奪甲○○○之金項鍊,亦無騎乘過本案機車云云。經查:
㈠、本案機車為胡鏞所有,於96年7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臺鐵新站前所失竊乙事,業經胡鏞於警詢時指述明確,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參嘉民警偵字第0960083894號卷第17至18頁),本案機車復於96年8月27日為警在嘉義縣六腳鄉六南村六南173號被告租屋處內尋獲,為被告供認屬實,復有本案機車查獲照片1紙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8頁、警卷第28至30頁)。此外,被告於96年8月10日持金項鍊
1條至大慶當舖典當,另於同年月22日贖回之事,為被告供稱實在,復經大慶當舖負責人丁○○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明確,並有當票1紙、大慶當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紙附卷足考(參本院卷第6頁反頁至第7頁、第60至62頁、警卷第24至25頁、警卷第18頁),以上諸情,堪可認定。
㈡、被告騎乘機車假詢問之名,行搶奪之實等過程,業經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6年8月10日下午3點多,當時我剛睡醒坐我家門邊,被告先騎車經過,到了下面的雙叉路口,再轉回頭,把機車停在馬路上,距離我約230公分,被告戴安全帽,沒有口罩,被告就下車走到我旁邊,問我對面有沒有人,我沒有回應,他就伸手過來拉我的金項鍊,我人被拉倒趴在馬路上,左手手肘有破皮流血,他就回去騎機車,從我家前面的仁和路往北邊走,右轉到防汛道路、堤防邊逃走了等語(參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反面),均核與其於警詢指述內容一致(參警卷第1至4頁、第14至16頁)。甲○○○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也堅指被告確為搶奪其金項鍊之人(參本院卷第58頁、警卷第16頁)。可見當時搶匪先騎乘本案機車經過雲林縣○○鎮○○路○○號前,再迴轉返至甲○○○面前,又其當時頭戴半罩式安全帽、未著口罩,於甲○○○面前2至3公尺處下車,開口詢問甲○○○對面有無人在,進而趁甲○○○不備,以不法之腕力搶奪甲○○○配戴於脖子上之金項鍊,此過程並非短暫,該名男子也與甲○○○近距離接觸,甲○○○有充足之時間觀察及記憶其面容。觀之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他的臉,他有迴轉過來,我是以為他要找對面的人,當時歹徒眼神兇惡,所以我認得等語更顯明確(參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第59頁)。甲○○○指證搶匪之特徵,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屢屢眉頭糾結、眼露兇光之表情大致相符。再者,搶匪當時行搶後逃逸路線,除經甲○○○指述明確,並為各該路口監視錄影器所攝錄,有翻拍相片8張附卷足徵(參警卷第19頁至23頁),均與現場地圖所示地理位置相符(參本院卷第85頁)。本案案發當日現場附近之中山路及民生路口之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內容顯示於96年8月10日下午3時29分許,1名頭戴淺色半罩式安全帽,身著黑上衣、黑長褲、白鞋,皮膚黝黑,從側身背後乃身材較為瘦小的男子,其騎乘本案機車,由監視器左方移動至監視器右方,消失後即未再出現等情,核與警卷第19頁所示騎乘重型機車之黑衣男子之翻拍照片一致,機車車號、車型也顯示與本案機車相同(皆為XGC-113號),可見在被告租屋處所扣得本案機車,的確為行搶者當時所持用之交通工具,該名男子之穿著,也與被告經查獲時身穿黑衣、白布鞋一致,本院並當庭勘驗被告身體,被告背部體材看起來瘦小,與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所顯示男子的背影極為相似,畫面上所示之男子應即為被告無誤(參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足認被告當時騎乘本案機車出沒於案發現場。
㈢、本案遭搶之金項鍊1條帶有墜飾1枚,項鍊金質部分為1顆顆小桃型金飾串連而成,金質部分約7錢,墜飾部分為玉質四角型佛祖,外框金邊加蓋樣式,墜飾為甲○○○另行添置,非購買之時已有等情,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翔實(參本院卷第56頁反面),對照大慶當舖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典當之金項鍊,金質部分經秤重後為
6錢8分,為桃型環環相扣串連而成,另外有1個玉質佛祖造型、附外框之墜子(參本院卷第62頁至63頁),則被告當時前往大慶當舖典當之金項鍊外型、樣式及重量,均與甲○○○遭搶之項鍊特徵相符,佐以甲○○○之金項鍊,係其個人另以其他墜飾搭配而成,非市售已配有墜子之項鍊,甲○○○所有之金項鍊應屬獨一無二,不可能存有與之一模一樣的第2條項鍊,堪認被告持往典當之項鍊應屬甲○○○遭搶之金項鍊無誤。
㈣、綜合以上各情,足見甲○○○指認當時行搶之人為被告乙情,應為正確,被告確係當日下手行搶甲○○○金項鍊之人。被告辯稱其非當時監視錄影器所攝得之人,亦未搶奪甲○○○所有之金項鍊云云,殊無可採。
㈤、被告辯稱本案機車及其所典當之金項鍊均為乙○○所借,然而:
1、被告於96年8月27日、同年月29日警詢中供稱典當之金項鍊及本案機車皆係向綽號 阿宗 之人所借得,其不清楚該綽號阿宗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為何,也無法聯絡。被告另於97年
1月5日檢察官面前供述「阿宗」即為乙○○,當初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未陳報「阿宗」年籍,係因其當時不知道「阿宗」真實姓名,後來其交保後才去問「阿宗」。但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96年8月29日其在嘉義縣朴子分局所製作第2次筆錄之時,乙○○有在場(參本院卷第73頁),乙○○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當時警察叫伊過去接受詢問,其有過去(參本院卷第73頁反面),則被告顯然於96年8月29日已在警局見過乙○○,也有機會告知警察「阿宗」即為在場之乙○○,被告卻仍然供稱其不知道「阿宗」之姓名年籍資料,必須遲至交保後「向阿宗詢問年籍」,才於97年1月5日向檢察官陳報「阿宗」之姓名。所以被告陳稱其係向阿宗借得上開物品云云,已有臨訟卸責之嫌。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其個人已有一臺機車可供其個人騎用(參本院卷第7頁反面),實無必要再行向他人借用之理,被告供稱向「阿宗」借取機車乙情,亦與事理相悖。
2、乙○○於本院審理時堅證其沒有金項鍊,也沒有借過被告,因為被告知道其沒有錢,不可能向其借金項鍊,其亦無將本案機車借與被告(參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71頁、第69頁反面),均核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一致(參偵卷第5頁),且乙○○本院審理作證時衣衫襤褸、骯髒(參本院卷第72頁),顯見其所證個人經濟環境困頓應非虛詞,被告所述已無證據支持。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聽聞乙○○證詞後,隨即改稱係乙○○為脫免個人責任云云。但是,甲○○○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面視乙○○,皆證稱乙○○並非當時搶奪或典當金項鍊之人(參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61頁反面)。又乙○○身材高大浮胖,被告身型瘦小結實,此並有2人照片在卷可考(參偵卷第7至8頁、警卷第15頁),顯見2人身影差異極大,證人皆無錯誤指認的可能。乙○○之體型、樣貌也均與監視錄影器所拍得之人完全不同,乙○○實無可能係搶奪甲○○○所有金項鍊後再持之前往大慶當舖典當之人,乙○○沒有推卸本案責任與被告的動機。酌以乙○○於本院審理時,一經被告在場,隨即害怕無法證言,縱經審判長命其針對問題回答,仍不答或支吾其詞(參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反面、第68頁及其反面、第69頁),必須經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
169條命被告離庭後,乙○○始願回答問題,乙○○對此情狀也清楚證稱:被告以前當過警察,他叫我幫他擔罪,因為我之前跟被告在一起,有犯一些錯,是刑事案件,如果我不幫他擔罪,他就會把這些錯講出來,我會怕他(參本院卷第69頁)。顯見被告於檢察官面前供稱「交保後去詢問阿宗姓名」乙語,係被告要求乙○○為其承擔罪責,並勾串證人乙○○,不是被告所言詢問乙○○年籍而己。被告執以為辯,純屬虛詞,無法掩飾其罪責。
㈥、被告另辯稱其身高164公分,並未有甲○○○所指證之170公分,其先前左腳有斷裂,不能跑步,也不能穿長褲云云。但是,審判長命被告起立走動,並告知甲○○○在庭之被告可能並非下手行搶之人,甲○○○仍於本院審理時堅證可以確定搶奪伊金項鍊之人,的確是被告,體型也跟被告一樣(參本院卷第58頁反面)。再者,當時甲○○○僅係目視被告身高,並非持精密儀器測量,164公分與170公分,屬合理之誤差,酌以甲○○○當時其與被告有對話並近距離接觸,亦宿無恩怨,實無誣指被告之可態。再者,當時被告停置機車處與甲○○○間之距離約230公分,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參本院卷第230頁),被告僅需步行3至4步,隨可回至機車上,對照甲○○○當時也因為拉扯金項鍊之力量趴倒在地,被告有充足時間逃逸,不需奔跑離開現場。況且,被告於96年8月22日至大慶當舖贖回金項鍊之時,自然無異樣地輕鬆推開大慶當舖之門步入其內乙情,為本院當庭勘驗大慶當舖內之監視錄影光碟無誤(參本院卷第75頁反面),可見被告於96年8月22日之時沒有跛腳徵狀,衡諸骨折並非可能在短短數日內即可痊癒,則被告於96年8月10日之時,相信也是行動方便,被告辯稱其當時左腳斷裂、無法跑步云云,要非可採,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被告再以當時至大慶當舖典當金項鍊時,並非丁○○出面接待,果若其持之典當的金項鍊係搶奪而來,必定會有斷裂,而惹起大慶當舖之疑慮致不能典當云云置辯。不過,丁○○於本院審判時,被告當時也親自在場踐行其對質詰問證人丁○○之權利,並對其證詞表示意見,被告均未質疑丁○○並非當時在場收取金項鍊之人,反而是以「我去當的項鍊,型式有無印象」、「項鍊有沒有斷裂」、「應會檢查一下東西沒有問題才會讓人典當」、「我典當的鍊子應該是男生的樣式」、「你說鍊子有墜子,你要秤重量的時候有沒有連同鍊子下去秤」、「那個時候我當的鍊子,墜子是否為黃金的」等問題詰問之(參本院卷第62頁),若被告可確定丁○○非與其接洽之人,為何會不當場質問,反而遲至97年4月15日審理時被告始辯稱當時不是丁○○收當,之前因為口才不好,來不及說云云(參本院卷第93頁),相較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大慶當舖負責人,通常只有晚上在店內,比較少接洽客人,所以對被告有印象(參本院卷第61頁反面),丁○○合理而清楚地交待對被告印象深刻的原因,反之,被告詰問內容與其事後之辯詞,顯不相襯,被告稱當日非丁○○收當云云,尚難採信。又被告當日拉扯掛於甲○○○脖子之金項鍊僅重約6錢8分,並非粗大,可見在此拉扯過程中,必然由金項鍊最細緻、脆弱之部位斷裂,而這個部位應屬金項鍊拆解、接合之處,則被告再持之向大慶當舖典當之時,也因為金項鍊斷裂處,就是原本金項鍊可以解開、接合部位,所以不會特別引人注意,因此,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其不記得金項鍊有無斷裂等語(參本院卷第62頁),亦合於情理,不得僅以丁○○證稱金項鍊沒有斷裂,遽以認定被告持之典當的金項鍊並非當日所行搶所得,無從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開辯解均為卸責之詞,無法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不佳,被告自承高中肄業後投考警校,擔任限期役之警員,總共在高雄與臺北作了8年,至86年間辭職,被告既然曾於警察學校接受訓練,精研警學,並擔任員警工作,矯正民風,保衛鄉里,自應更為遵守法治,被告卻仍騎乘來路不明之贓車,於市區內閒逛伺機找尋行搶對象,見年老可欺之甲○○○孤坐路旁,竟起歹念,假以詢問,趁甲○○○不備,扯下甲○○○之金項鍊,致年老體弱之甲○○○不堪拉扯,趴倒在地,行搶手段甚為惡劣,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被告存有任何悔改之意。本院認為被告固然有否認、辯解的權利,飾詞圖卸也的確為人之常情,然而伴隨著審理過程中,對於人證的調查,被告本人全程在場,並踐行其面視、對質、詰問證人之權利,審判長對於書證、物證之詞查,也一一提示告以要旨,並請被告遂一表示其意見,充分保障其辯論權,本院相信被告對於本案之事證,已充分清楚明暸,本院也為被告之權利作了全面地保護,面對事證如此清晰之情景,被告最後仍然陳述:我希望再好好去查證據,因為各方面的證據並不能證明我有罪云云,本院認為被告已幾近喪失反省能力之程度。本院也可以了解被告不斷辯解的原因,無非因其仍有搶奪、贓物案件繫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害怕坦白承認本案犯行,將不利於其另案之審判。害怕面對錯誤,這的確也是人的天性,但一錯再錯,將讓本院認為被告已不是單純地害怕面對制裁,而是內心藐視法制。被告對年老之人行搶,已值得非難,此其一;被告犯後見事證明確,仍不斷催眠自己沒有犯罪,此其二;被告竟於案發之後,要求乙○○承擔為被告承擔本案刑責,讓乙○○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處於不安、害怕之內心情會,不能善盡作為1個證人應有的義務,此其三,凡徵以上諸點,被告一而再,再而三地犯錯,已使得本院認為無從給予被告任何從重作悔改的機會,過份地寬恕,只是使得被告輕忽法治,永遠心存僥倖,多餘的原諒,只是縱容被告不斷地再犯搶案,危害被害人,只有科予被告相當長之刑期,讓被告入監,在與社會隔絕的環境中,重新思考何謂「反省」,也才能矯治被告之惡性,社會之安全,才得以獲得保障,並參酌被告事後也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及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王紹銘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