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73號原告 蔡高玉霞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被告 蔡聰賢
黃富昭 共同 歐陽志宏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蔡聰賢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二一一,及其上建物同段二九二六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91年12月5日、92年1月2日之贈與關係均存在。
被告黃富昭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聰賢、黃富昭為夫妻,原告為被告蔡聰賢之母,被告黃富昭之婆婆。緣原告前於民國73年12月、91年12月5日及92年1月2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2/10000,及其上建物同段292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分次陸續贈與予被告蔡聰賢,並均完成移轉登記手續在案。詎被告蔡聰賢因對家族經營之雙鳳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雙鳳公司)經股東會決議結束營運、分配資產等心生不滿,遂於99年10月、11月間,在眾目睽睽之下,以「殺死原告及其女兒即訴外人蔡○○」等語,出言恐嚇原告,致使原告心生畏怖。復於數日後,再於高雄市○○區○○村○○○巷00號工廠處,口出惡言辱罵原告,並重推原告長子蔡佳○於地,使其受有右膝腫瘀青、後頸疼痛等傷勢,原告為免不測,乃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並經本院以99年度暫家護字第452號、100年度家護字第67號裁定裁准在案。被告蔡聰賢嗣自覺心虛,旋於99年12月間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夫妻贈與為名,移轉登記予知情之被告黃富昭名下,企圖阻礙原告權利之行使。被告蔡聰賢嗣並未知所節制,違反保護令之禁制規定,持續騷擾、跟蹤原告,且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始終由原告收執,並未遺失,竟向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謊稱遺失並申請補發,被告蔡聰賢因上開行為亦經判處違反保護令及偽造文書確定在案。另被告蔡聰賢亦從未給付原告生活費。為此依民法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183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富昭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蔡聰賢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均存在;㈡被告黃富昭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曾於91年12月、92年1月間分次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4移轉給被告蔡聰賢,然此係基於家產分析,並非贈與。被告蔡聰賢父親 蔡金 為在世時,即言明要為被告蔡聰賢及兄長蔡佳○各自購買一棟房屋,系爭房地之購屋資金全數來自雙鳳公司之營運資金,而當時因為尚未為蔡佳○購置房屋,故乃暫將系爭房地之1/2所有權登記在蔡佳○名下,日後才由蔡佳○將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再由原告分次移轉給被告蔡聰賢,故縱有贈與契約,亦係存在被告蔡聰賢與其父親 蔡金為 之間,並非原告。而雙鳳公司由兩造經營30多年,被告二人原均居住工廠樓上,以廠房為家,平日被告蔡聰賢均致力於外務、送貨、儀器維修等業務,並未涉及金錢貨款之財務管理,財務等資產均由蔡佳霖管理,詎蔡佳○、蔡○○於99年11月24、25日夥同5名工人至雙鳳公司意圖強行搬走內部生產用之材料、機具設備及產品,被告蔡聰賢當場制止無效,蔡佳○竟對被告蔡聰賢進行拉扯,並唆使原工廠員工對被告蔡聰賢施暴,被告蔡聰賢為求自保,遂將蔡佳○撥開,並撥打110報案。被告蔡聰賢所為並不該當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又系爭房地之出租所得原均由原告自行收受充為生活費用,原告自身亦另有收取位於瀋陽街及民族路房屋之租金,生活不虞匱乏,被告蔡聰賢因上開糾紛而未在雙鳳公司任職,並無收入,自無支付原告生活費之能力,況原告主張被告蔡聰賢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原因,亦已罹於時效。另於20年前,被告黃富昭曾借貸60萬元予蔡金為,被告蔡聰賢為擔保上開借款,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黃富昭。被告蔡聰賢從未阻礙原告行使法律上權利,被告黃富昭亦無知悉而配合無償受贈系爭房地之行為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被告蔡聰賢之母、被告黃富昭之婆婆;蔡佳○、蔡美○則為原告之子、女,並為被告蔡聰賢之兄、妹。
㈡系爭房地於74年2月間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蔡佳○與被告蔡聰賢各依應有部分1/2之比例所共有。
㈢蔡佳○於80年11月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贈與原告,並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完畢。
㈣原告於91年12月26日、92年1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分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4予被告蔡聰賢。
㈤被告蔡聰賢於99年12月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黃富昭,並於同年12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完畢。
㈥被告蔡聰賢於99年11月24日與原告因財務問題起爭執,經原
告及蔡佳○、蔡○○聲請本院核發99年度暫家護字第452號暫時保護另、100年度家護字第67號通常保護令確定在案。
嗣被告蔡聰賢因違反保護令,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一日在案;後提起上訴,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㈦被告蔡聰賢並未給付原告生活費。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足當之。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地與被告蔡聰賢有贈與關係存在,經其依法撤銷贈與後,無償受讓贈與利益之被告黃富昭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系爭房地,被告則否認上開贈與關係之存在,則依原告之主張,其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足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原告與被告蔡聰賢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贈與關係?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參。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蔡聰賢就系爭房地於74年2月間取得應有部
分1/2之所有權係屬其所為之贈與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房地於74年2月間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蔡佳霖與被告蔡聰賢各依應有部分1/2之比例所共有,此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5-2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而系爭房地並非原告出資興建,被告蔡聰賢並係於74年2月間因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原因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並非自原告處受讓取得,原告主張此部分所有權係其所為之贈與,已屬無據。又系爭房地之價金係由雙鳳公司所支付,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26
5頁),原告對此亦不表爭執,僅稱雙鳳公司是原告夫妻共同創立等語(同上頁)。而雙鳳公司為依法登記設立之公司法人,此有其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縱為原告夫妻所設立、經營之家族公司,惟仍與原告或原告之夫蔡金為人格各異,系爭房地之價金既係由雙鳳公司所支付,即非原告以自己之個人財產無償給與(贈與)被告蔡聰賢者,是原告指稱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贈與云云,亦乏依據。原告於此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蔡聰賢就系爭房地於74年2月間取得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係屬其所為之贈與,其主張兩造間就此有贈與關係存在,自無可採信。
⒊次按,原告於80年11月間經蔡佳○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1/2之所有權後,於91年12月26日、92年1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分次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之所有權予被告蔡聰賢,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繳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9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依卷附贈與契約書、贈與稅繳納證明書、移轉登記文件等客觀證物資料顯示,原告與被告蔡聰賢間確於91年12月、92年1月間有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4所有權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之存在。被告雖辯稱此係蔡金○生前所為之家產分析,僅為節稅考量而登記為贈與云云。然所謂之家產分析,其實質意涵亦指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而蔡金○於90年2月間死亡(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家護聲字第25號影卷第23頁參照),自無可能於91、92年間復為家產之分析。況原告於80年間即已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如購屋之始即有家產分析之意,何以迄至10年後始行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而被告就其所抗辯之事實,既無法提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於91年12月、92年1月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4之所有權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係屬贈與等語,自非無據,而堪採信。
㈢被告蔡聰賢所為是否構成民法第416條規定撤銷贈與契約之
原因?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故意侵害行為,需刑法上有處罰之明文者即足,至已否被提起公訴,已否遭有罪之判決,均非所問。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聰賢於99年10、11月間有恐嚇、辱罵原告,並重推原告長子蔡佳○致成傷之行為,其並已聲請保護令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67號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參以蔡○○於上開保護令事件中向警方報案陳稱被告蔡聰賢有推倒蔡佳○,致蔡佳霖受傷,且當面揚稱要殺光大家,叫舅舅們多準備一些白包包給伊等等語,並有蔡佳○受傷之驗傷診斷書附卷可參(本院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52號影卷第18、21頁),足見被告蔡聰賢確有對原告及其直系血親蔡佳○、蔡○○有恐嚇、傷害等故意侵害之行為,上開行為核已合於刑法之恐嚇、傷害罪之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蔡聰賢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贈與原因,自為可採。又原告係於100年3月10日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蔡聰賢並於同年4月1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等情,有起訴狀及其上之收文章戳、與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 (本院卷第
3、4、30頁),則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尚未罹於時效,於法自屬有據。至被告蔡聰賢辯稱蔡佳○、蔡○○於99年11月
24、25日夥同5名工人至雙鳳公司意圖強行搬走內部生產用之材料、機具設備及產品,被告蔡聰賢當場制止無效,蔡佳○竟對被告蔡聰賢進行拉扯,並唆使原工廠員工對被告蔡聰賢施暴,被告蔡聰賢為求自保,遂將蔡佳○撥開,並撥打
110報案云云,縱若屬實,此亦係被告蔡聰賢是否得依法對蔡佳○、蔡○○主張其法律上權利之問題,然並無解於被告蔡聰賢對原告及其直系血親有恐嚇、傷害等故意侵害行為之事實,是被告蔡聰賢辯稱其所為並不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要件云云,自無可採信。
⒉次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
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扶養義務之人;且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蔡聰賢是否未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應視原告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以為斷。查原告自95年至100年間,除99年間僅有約9萬多元之利息所得及租賃收入外,其餘年度之所得均超逾20萬元以上,並另有130萬元之投資一筆,此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足見原告有相當之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況原告亦自承系爭房地在99年12月間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黃富昭前,房屋租金原均由其收受等語(本院卷第
265頁),則被告蔡聰賢前既將自己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提供予原告收取租金花用,即難謂有未給付原告生活費用而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情況。是原告主張被告蔡聰賢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未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云云,自屬無據。
㈣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黃富昭返還系爭房地?⒈按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
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
419條定有明文。又既稱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自僅生撤銷債權行為(契約)之效果,至於物權行為尚不在撤銷之列。因之,基於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雖因被告之有故意侵害行為及未履行扶養義務而經原告表示撤銷,但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非當然無效,故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應尚無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問題,原告所應請求者,應係請求被告為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另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183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於91年12月、92年1月間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4所
有權分次贈與被告蔡聰賢,被告蔡聰賢於99年10、11月間對原告及其直系血親蔡佳○、蔡○○有恐嚇、傷害等故意侵害之行為,而已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之要件,原告並於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年內,對被告蔡聰賢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情,均已如前述。則原告既已依法撤銷被告蔡聰賢於91年12月、92年1月間因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4所有權之贈與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蔡聰賢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即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登記。被告蔡聰賢雖因系爭房地於99年12月8日贈與被告黃富昭致免返還義務,然被告黃富昭係因被告蔡聰賢之贈與而無償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5-219頁)。被告雖辯稱此係為擔保被告黃富昭之借貸債權云云,惟依被告所述,上開借貸債務乃發生於00年前,早罹於時效,且被告黃富昭係借貸予蔡金為並非被告蔡聰賢,故被告蔡聰賢事實上並無以自己之財產為已罹於時效之蔡金為債務擔保之必要。況被告蔡聰賢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雄檢)100年度偵續字第99號偽造文書乙案中供稱,其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黃富昭係因其生命受威脅等語,被告黃富昭亦稱因為事情很多,伊等會害怕等語(見該影卷101年3月23日偵訊筆錄第3、5頁),與前揭所述擔保債務之詞迥異,是被告辯稱其等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所有權並非贈與云云,自難憑信。又被告黃富昭為被告蔡聰賢之配偶,對系爭房地之原由,及原告與被告蔡聰賢間之糾紛知之甚詳,並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由原告保管,卻仍陪同被告蔡聰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謊報權狀遺失,有雄檢101年度偵續字第9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則被告黃富昭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時,顯然已知悉系爭房地有遭撤銷贈與之可能,應屬惡意受領人。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富昭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即將其受被告蔡聰賢贈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蔡聰賢間確於91年12月、92年1月間有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4所有權之贈與關係存在,而被告蔡聰賢嗣對原告及其直系血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其所為之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第183條規定,請求無償受讓被告蔡聰賢所受領利益之第三人即被告黃富昭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書記官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