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6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英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英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新竹內彎支線」之記載,應更正為「新竹內灣支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辯稱:辦理貸款前,已離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昭成公司)在新竹內灣之臺鐵的工作,改至同公司在高雄左營做臺鐵的工作,但因新識別證尚未發下,故以原在新竹內灣之識別證辦理貸款,而○○公司有可能調他回蘇澳馬賽工作,所以才想買機車充作代步工作。而其在○○公司之收入每月3萬5、6千元,在高雄左營待了3個半月後回宜蘭,在宜蘭蘇澳新站做了1個多星期,後來至和平做了3個多月,均是○○公司。其在買好機車後1個月調回宜蘭。至於會賣車係因為住○○鄉○○○之「 劉啟宏 」向錢莊借錢,其當保證人,後來「劉啟宏」不知去向,錢莊找其,才將機車典當。之後其之所以離開○○公司,也是因為告訴人方面常派人到公司找其,才被辭掉云云。惟查:
㈠依被告所稱其友人係住宜蘭縣○○鄉○○○之「劉啟宏」,
惟查詢結果,並無「劉啟宏」設籍宜蘭縣,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頁)。再被告在○○公司工作之時間,與偵查中所述不符。且其係99年11月任職在○○○公司,並於100年4月25日離職,工作期間工資均匯入其帳戶,無代扣薪資情形,有○○公司103年4月25日○字第000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2頁),足見被告所述不實。
㈡再質之被告:回宜蘭後尚工作約4個月,工資合計應逾12萬
元,扣除為「劉啟宏」作保而代為還款4萬元外,應尚餘8萬餘元,足以清償告訴人。而被告僅向告訴人貸款55,140元,何以未支付?被告辯稱:因另有積欠債務,包括監理站的紅單及健保費等,每個月都被扣薪,故每月所領工資不超過1萬5千元。且另須每月給其弟保母費1、2千元,因其弟之保母亦有照顧其子。此外,當時每月至少拿5千元,有時候是7、8千元給母親當家用,自己則剩下1、2千元等語(本院卷第39頁背面),縱其所辯屬實,然在向告訴人貸款之時,其每月僅餘1、2千元,焉有能力繳付每月利息?足證被告在貸款之初,即有詐欺之意思。況其在取得機車後不久,即將之典當,益證其自始無繳款之意思至明。
三、核被告張英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獲得○○公司為其向○○機車行繳付價金之利益,而認其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明知無資力、亦無還款意願而詐騙○○公司,致○○公司核其貸款,而給付車款5萬5,140元予明德機車行,是被告詐欺之對象及客體,係告訴人○○公司之「金錢」,而非○○機車行讓被告「免除債務」,既被告所詐欺者係金錢,該金錢乃財物之一種,而非免除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詐欺取財罪基本事實相同,本院亦於訊問時向被告諭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無資力清償車輛之買賣價金,仍持不實工作證件,使被害人○○公司陷於錯誤而核予撥貸,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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