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昱儒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11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397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昱儒與告訴人 黃建銘 係武霸線上遊戲之玩家,被告因細故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無故刪除及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20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苗栗縣OO鄉○○村○○000號,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在其電腦所申裝之IP位址:49.158.198.205,無故輸入告訴人在該網路遊戲申設之角色帳號「jimming0107」及密碼後,擅自將告訴人在武霸線上遊戲暱稱「小建建」角色中之「徒弟盾兵、碎玉金套、狂野之翼、項鍊、青年坐騎、傳說的刀」等虛擬裝備,利用虛擬商店掛售交換成無價值之銅幣,致告訴人無故損失前揭虛擬裝備,以此方式變更告訴人於前開遊戲帳號內所儲存之電磁紀錄檔,致生損害於黃建銘及該遊戲網站對玩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第359條之無故變更、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定。再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款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第359條之無故變更、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偵查中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5號卷,第10頁)、檢察官訊問筆錄(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5號卷,第7至8頁)各1份在卷可稽,參照上開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首開行為,同時損害該遊戲網站即奧爾資訊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爾公司)對玩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部分,經核閱卷存事證,均查無奧爾公司曾為告訴之依據,又奧爾公司曾於102年10月8日就本案函覆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之函詢事項,有該公司102年10月8日奧爾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1份附卷足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413號卷,第15至16頁),縱令以奧爾公司於102年10月8日函覆時為奧爾公司知悉被告之時,則其6個月之告訴期間至103年4月7日即告屆滿,奧爾公司既未於上開告訴期間內為告訴,此部分自屬未經告訴,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