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致帆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陳致帆為 蕭旺琳 之乾兒子,於民國102年2月9日至2月27日間借宿於蕭旺琳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內。
陳致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2月27日前某時日,在上開住處2樓,踰越蕭旺琳房間之牆壁進入蕭旺琳房間內,徒手竊取蕭旺琳藏於房間內棉被縫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離去蕭旺琳住處逃逸。嗣經蕭旺琳於102年2月27日返回住處後發現遭竊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旺琳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 劉麗芬 、 劉健新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照片9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旅社各房間係提供出租旅客賃用。各保有其特殊之獨立性。上訴人於投宿旅社時,於夜間趁機侵入旅社他房間內竊取供旅客享用之電視機,不論當時旅客有無投宿其內,均已具備侵入之加重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爬牆從天花板爬進去那個房間在二樓那邊有個房間是鎖的,我在那邊拿到錢」、「二樓房間的牆,他跟天花板還有一小格的空間」(見103年度偵緝字第45號卷第17頁),證人蕭旺琳於警詢中陳述:「我判斷是遭他人先行踏上我房間外旁之置物木櫃後爬到我房間上方之縫隙入內偷竊我所有現金新臺幣30萬」、「外出時我房間有上鎖,只有我有鎖匙可以開啟我房間門鎖」(見警卷第2、3頁),此與現場照片上證人蕭旺琳住處除喇叭鎖外另有一外加之門鎖、房間牆壁與天花板照片等一致(見警卷第18、19頁照片),被告雖居住於證人蕭旺琳住處,但被告居住之房間與證人蕭旺琳居住之房間各為其獨立所使用,非謂被告有權進入證人蕭旺琳住處內所有房間,且證人蕭旺琳既於其房間門口另外加掛門鎖,即有不欲他人進入之意思,被告本件以翻越房間牆壁進入之行為,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構成普通竊盜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亦已傳喚被告並於傳票上註明此節,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惟被告未到庭(見本院卷第10、14頁),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行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猶不知警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證人蕭旺琳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9頁),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量其現為無業,教育度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付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