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5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美珠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楚帥護膚店」(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之負責人,並僱用 潘妍慈 為按摩師傅。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與潘妍慈約定若有客人欲從事性交易,可使用護膚店旅館房間做為性交易之場所,每次性交易之金額由甲○○向客人收取後,再交付部分金額予潘妍慈抽頭。適有 曾承佑 於民國103年4月9日晚上7時40分許進入護膚店內,並向甲○○表示欲找師傅從事按摩,甲○○即將曾承佑帶往護膚店3樓8號房,再帶同潘妍慈一同前往上開房間,並向曾承佑告知,如欲進行半套性交易(即男客性器進入女子口腔,俗稱「口交」及女子以手撫摸男客性器直至射精,俗稱「打手槍」之性交易)加新臺幣(下同)500元,潘妍慈即與曾承佑於上開房間內從事性交易。嗣於同日下午晚上8時45分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持本院核發之103年度聲搜字第119號搜索票至上開地點搜索,當場於3樓8號房查獲潘妍慈與曾承佑正從事性交易,並扣得已使用過之保險套1枚、帳冊1本及報表20張。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為楚帥護膚店之負責人,且有於103年4月9日晚上7時40分許媒介證人曾承佑至該店,由證人潘妍慈從事按摩等情,惟否認有容留、媒介證人曾承佑與潘妍慈進行性交易之事實,辯稱:伊沒有跟證人潘妍慈和曾承佑說從事性交易的事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在卷,核
與證人潘妍慈、曾承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6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羅東分局偵辦楚帥護膚名店涉嫌妨害風化案現場平面圖、楚帥服務人員基本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證人潘妍慈與曾承佑確有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時、地進行「半套」性交易,亦業據證人潘妍慈與曾承佑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在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惟證人潘妍慈於警詢中稱:「負責人跟我
說油壓120分鐘1500元,指壓120分鐘1400元,如果有其他服務例如半套全套就看自己要不要服務,然後跟我說全套性交易我可以賺1000元」、「老闆娘只跟我說如果有全套性交易的話我可以實拿1000元」(見警卷第9頁),又於偵查中證述:「(問:為何在警詢中稱負責人說做全套性交易可以賺1000元?)她有講這句話,他是說看我自己不要要去賺,他說有做全套我可以拿1000元。做全套我不知道他沒有講」(見103年度偵字第1841號卷第21頁);證人曾承佑於警詢中稱:「當時我進入店內消費,負責人告訴我小姐按摩服務不錯,就帶我到三樓8號房內,隨後負責人就把按摩小姐帶上來幫我服務,小姐剛開始先幫我塗油指壓按摩,全身按摩好後小姐就問我是否要做特別服務,我問價錢為何?小姐就告訴我另加價新臺幣500元,我答應該小姐就開始幫我做特別服務,小姐先脫掉我的褲子,用手觸摸我的生殖器直到勃起,勃起後小姐就幫我戴上保險套,戴上保險套後小姐就開始用嘴巴含住我的生殖器幫我口交」、「負責人帶我上樓時有告訴我推油指壓按摩120分新臺幣2000元。負責人帶小姐進房時又另告訴我若要半套(口交)性交易要追加新臺幣500元」(見警卷第12、13頁),又於偵查中證述:「媽媽桑問我要不要做其他,就是要不要鬆一下,就是出火,就是用手幫你服務讓你射精。她說要加500元」(見103年度偵字第1841號卷第19頁),是證人潘妍慈、曾承佑均已就被告媒介、容留之過程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且證人潘妍慈、曾承佑為實際從事性交易之人,衡情應無誣諂被告之情理,其證述內容應屬可採,被告確有容留、媒介證人潘妍慈、曾承佑進行性交易之犯行及犯意,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謀生,反從事有害社會公序良俗之行業,貪圖小利致罹刑章,所為非是,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件尚未取得性交易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