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4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億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億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建億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先後以穢語辱罵警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又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1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接續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2名員警,乃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純1罪。爰審酌被告酒後以不雅之語辱罵執行之警員,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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