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大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0號),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戴大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戴大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月3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毒抗字第11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94年12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0號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85號撤銷原判決,又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207號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44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5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59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99年12月26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1年4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年4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7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現上訴高院中)。詎猶不知悔改,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31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停放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路邊之車子內,先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2年11月1日上午9時50分許持搜索票、拘票,至宜蘭縣○○鎮○○○路○○號對戴大森執行搜索、拘提,當場扣得海洛因5包、安非他命4包(所涉販賣毒品部分現由本院另案102年度訴字第467號案件審理中),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戴大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戴大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揭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及刑之宣告,竟仍未知警惕,再犯本2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暨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前以搭鷹架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尚有1名16歲子女需其照料之家庭狀況,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獲之海洛因5包、安非他命4包,為本院另案審理扣押中,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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