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753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林進森 原名 林進益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車輛動產抵
押契約書第16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簽立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460,000元,借款利率按20%年利率計算,借
款期間及約定還本付息方式詳如契約書所載,債務人等若
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等未依約還本付息
,現仍積欠原告借款460,000元及自民國85年8月6日起之
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僅以非
伊從未辦理該貸款為由,拒絕清償債務。
(二)被告雖於98年10月27日向本件汽車貸款之汽車使用人陳勝
義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查依
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93號不起訴處
分書內第一段理由所載:「嗣於94年間,告訴人(即被告
)因未繳上開小客車之牌照稅與燃料稅而遭強制扣款,始
悉上情」,可知斯時被告已知有被冒貸之情事且94年期間
該牌照稅與燃料稅應該已無人繳款,為何被告可以忍受至
98年l0月23日才提出刑事告訴?另被告於98年10月15日
庭上表示因沒有買系爭車輛,所以從未繳稅。但查監理處
網站,卻顯示該車輛未欠任何牌照稅、燃料稅。訴外人陳
勝義表示未幫該車輛繳稅且該車輛並非登記他名下之情況
下,本就不會幫其繳稅。又該車輛未申請報銷情況下,應
有稅單需繳款,綜上所述被告應有對該車輛繳款,顯然被
告對於是否有繳稅之情事說詞矛盾,顯與事實不符。
(三)原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93號99
年2月3日訊問筆錄,在檢察官詢問被告林進益:是否對陳
勝義提出告訴?林進益答:不要提出告訴。實在十分矛盾
且不合常理。一般認為偽冒身分辦理貸款買車,茲事體大
,如以該車輛進行犯罪行為,積欠稅單等等,怎可能不對
該人提出告訴?顯然被告欲以假借告發 陳勝義 偽照文書而
逃避債務,另被告故意以假資料向原告貸款並於事後將該
車輛買賣訴外人陳勝義,惟仍不影響被告向原告申請貸款
事實等語,爰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00元及自民國85年8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85年9月7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三、被告辯以:我沒有辦理過系爭貸款,我從未住過台北市○○
街,系爭申請書不是我簽名的,印章也不是我的,我也不認
識丙○○。因沒有買系爭車輛,所以從未繳稅。系爭車輛經
我向士林地檢署告訴,士林地檢署查出是陳勝義在使用,且
開庭時他有到庭。之所以遲至於98年10月23日始提出刑事告
訴,乃因監理所職員告訴我,我如果去告偽造文書,會很麻
煩,反正沒有欠稅金,叫我算了,事後是因原告找我,我才
又去告刑事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之身分證是否遭他人冒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之一節,為被告所否
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筆跡是否相似
,固亦可從肉眼初步辯識,然如有真正筆跡可供對照時,
亦常發生模仿真正筆跡而偽造之情事,是如無其他證據證
明,僅單憑肉眼辯識筆跡相似即認定為真正似嫌速斷。
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車輛動產抵押借貸申請書上申請人簽
名欄「林進益」之筆跡,與被告當庭所簽名之「林進益」
筆跡,以肉眼觀察固有相似之處,然除原告所提出上開申
請書外,原告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筆跡之真正,本院尚難
僅憑該筆跡有相似而得以認定系爭契約申請書上簽名即屬
真正。本院雖曾將該簽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因無被告
於81年間平日所寫直、橫式「林進益」簽名筆跡原本可供
比對而無從鑑定,有調查局99年3月15日調科貳字第09900
109690號函在卷可參,且身分證為身分確認之一種方式,
一般銀行實務均附隨對保人員當場確認提出之人及身分證
正本後,將身分證影本附卷,作為當事人確有為意思表示
之參考。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身分證影本,其上之相片
與被告所提供之照片明顯不符,及辦理本件EB-4603號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之證人 謝俊星 於前揭檢察官偵查中到庭證
稱非在庭之林進森委託其處理(詳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偵
查卷第24頁)顯可認定被告之身分證確有遭到冒用之情事
。
(二)至原告所稱被告遲於98年10月23日始提出刑事告訴之一節
,被告陳稱因監理單位之回覆,使其未於第一時間提出告
訴,就情理而言,亦無可疑之處,縱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不
實,亦難僅以被告所辯不實,即逕可推論原告主張為真正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論屬實與否,均不影響本院就此之
認定。本件原告既無其他證據證明,本院綜合上開資料,
仍無法獲得系爭貸款契約書上「林進益」簽名確屬真正之
心證,則其主張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本件借款債務,業如前
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結束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查原
告既無提出新事實新事證,亦無其他足以影響心證之事實,
故不予再開辯論。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
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
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耀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