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虎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撤緩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茲審酌被
告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而與廖
良洲所駕駛之HL-3682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為警查獲,
經測得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之情節,與其
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4
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而不知謹慎約
束行為再酒醉駕車,顯無悔悟之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曾玲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