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47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99年7月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揭主張,仍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僅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或訴
訟終結,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2月21日上午9時10分許,至其工
作地點即位於嘉義縣中埔鄉之檳榔攤內,兩造因事起爭執,
被告竟徒手毆打其頭部,致使其受有右嘴角瘀傷、左頭頂水
腫之傷害,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醫
療費用2,450元及精神慰撫金297,550元,合計3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對傷害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答辯:伊願意賠償原告
支出之醫療費用,連同精神慰撫金伊只願意給付原告5千元
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其頭部,致使其受有
右嘴角瘀傷、左頭頂水腫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
,被告因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60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並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已據
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查明無訛,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業如前述,
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賠償之數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1、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主張其受有前開傷害,
共支出醫療費用2,45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金額相
符之費用收據10紙為證,被告就此部分亦同意賠償,
是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
因系爭事件受有前述傷害,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
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被告為國中畢業,職
業為大貨車司機,月收入三、四萬元等情,為兩造分
別陳述在卷。而原告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名下有價值
約82萬元之不動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足按,本院審酌兩造之
經濟能力、地位、被告傷害原告之手段、原告所受傷
害之程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額為22,450元(即醫療費用2,450元+
精神慰撫金20,000元=22,450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
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法免納裁判費,此外,亦無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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