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8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
被 告 甲○○
兼前2合夥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丙○○、嘉義縣私立雙福寶佛門老人養護中心、雲
林縣私立雙福寶佛門老人養護中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
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被告甲○○、嘉義縣私立雙福寶佛門老人養護中心、雲林縣私立
雙福寶佛門老人養護中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
如附表二所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丙○○所簽發,被告嘉義縣私立
雙福寶佛門老人養護中心、被告雲林縣私立雙福寶佛門老人
養護中心(以上2養護中心均由被告甲○○、丙○○及許麗
琴合夥)及被告甲○○背書,付款人均為陽信銀行光華分行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之支票3
紙,及被告甲○○所簽發,被告嘉義縣私立雙福寶佛門老人
養護中心、被告雲林縣私立雙福寶佛門老人養護中心背書,
付款人均為陽信銀行光華分行,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1
百萬元之支票2紙,詎屆期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下:
(一)、被告甲○○辯稱:嘉義縣私立雙福寶佛門老人養護中心及
雲林縣私立雙福寶佛門老人養護中心係其與被告丙○○、
許麗琴 合夥經營,其係最大股東,系爭5紙支票係其為投
資上開老人養護中心,向原告借款而簽發或背書,其已支
付很多利息,現因其周轉不靈始未兌現支票等語。
(二)、被告丙○○辯稱:系爭5紙支票上有關「雲林縣私立雙福
寶佛門老人養護中心」、「許麗琴」之背書係其所蓋印,
事先雖未經過許麗琴之同意,然雲林縣私立雙福寶佛門老
人養護中心雖登記為許麗琴獨資,實際上該養護中心與嘉
義縣私立雙福寶佛門老人養護中心、均係由其與被告甲○
○、許麗琴3人合夥,一直以來均由其處理上開2養護中心
的業務,大、小章均由其保管等語。
(三)、被告許麗琴則辯稱:雲林縣私立雙福寶佛門老人養護中心
為伊與被告甲○○、丙○○合夥,但伊不知道雲林縣私立
雙福寶佛門老人養護中心有於系爭5紙支票上背書。伊將
雲林縣私立雙福寶佛門老人養護中心之大小章交由被告丙
○○使用,但限於老人養護中心之業務範圍內使用,伊不
同意用作票據背書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5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
之事實相符。被告甲○○、丙○○及被告許麗琴亦自認係
嘉義縣私立雙福寶佛門老人養護中心及雲林縣私立雙福寶
佛門老人養護中心之合夥人。被告許麗琴雖辯稱:伊不知
道雲林縣私立雙福寶佛門老人養護中心有於系爭5紙支票
上背書之情事等語,惟亦自承雲林縣私立雙福寶佛門老人
養護中心的大小章係伊放在被告丙○○處,授權在老人養
護中心業務範圍內使用等語。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
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許麗琴既將
雲林縣私立雙福寶佛門老人養護中心之大小章交付被告丙
○○,授權被告丙○○使用,則伊縱限制被告丙○○僅能
於老人養護中心業務範圍內使用該大小章,就此代理權之
限制,亦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即原告,是被告丙○○以
雲林縣私立雙福寶佛門老人養護中心之名義於附表一、二
所示支票上背書,其背書效力自對雲林縣私立雙福寶佛門
老人養護中心之合夥人發生。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支票之背書人亦應依支票之文義擔保
支票之支付,此觀諸票據法第144條、第39條、第29條之
規定自明。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蘇姵文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背書人│票號│發票日│退票日│金額│
│││││││(新臺幣)│
├──┼────┼─────────┼─────┼─────┼─────┼────┤
│1│丙○○│嘉義縣私立雙福寶佛│AD0000000│99年1月1日│99年1月4日│24萬元│
│││門老人養護中心、│││││
│││雲林縣私立雙福寶佛│││││
│││門老人養護中心、│││││
│││甲○○│││││
├──┼────┼─────────┼─────┼─────┼─────┼────┤
│2│同上│同上│AD0000000│99年1月2日│99年1月4日│36萬元│
├──┼────┼─────────┼─────┼─────┼─────┼────┤
│3│同上│同上│AD0000000│99年1月15│99年1月15│40萬元│
│││││日│日││
├──┴────┴─────────┴─────┴─────┴─────┼────┤
│總計│100萬元│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背書人│票號│發票日│退票日│金額│
│││││││(新臺幣)│
├──┼────┼─────────┼─────┼─────┼─────┼────┤
│1│甲○○│嘉義縣私立雙福寶佛│AD0000000│99年3月2日│99年3月2日│50萬元│
│││門老人養護中心、│││││
│││雲林縣私立雙福寶佛│││││
│││門老人養護中心、│││││
│││甲○○│││││
├──┼────┼─────────┼─────┼─────┼─────┼────┤
│2│同上│同上│AD0000000│99年2月6日│99年2月6日│50萬元│
├──┴────┴─────────┴─────┴─────┴─────┼────┤
│總計│100萬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李文政